根据《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国家人事部和建设部于2005 年11月16 日制定并颁布了《物业管理师制度暂行规定》、《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物业管理师资格认定考试办法》。上述三个文件实施后,物业管理师资格正式纳入了国家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系列。
根据《暂行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物业管理师,是指经全国统一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师资格证书》 ( 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 ,并依法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师注册证》 ( 以下简称《注册证》 ) ,从事物业管理工作的专业管理人员。”
相比较来说,注册物业管理师是最具权威的物业管理人员职业资格证书,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有关官员曾明确指出,《物业管理条例》中所指的执业资格证书是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的《注册物业管理师》考试认证证书。目前许多机构称呼的《注册物业管理师》都是原劳动部的物业管理师,请相关人员注意分辨。
2007年国家实行大部制度,建设部合并,同时人事部与劳动部合并,注册物业管理师在全国范围暂停考试。
2010年,由于原劳动部主办的物业管理师与建设部和人事部主办的注册物业管理师有部分重叠,暂停了原劳动部的物业管理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正在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协调,注册物业管理师计划自2010年适当时候开考。
注册物业管理师是指经过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举办的全国统一考试,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师》证书后再经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进行注册,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师》注册证,注册证有效期3年.
2005年12月1日
《物业管理师制度暂行规定》、《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物业管理师资格认定考试办法》开始实施;
2006年8月
《注册物业管理师》执业资格考试参考教材由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全套五本,4门课程,包括《物业管理实务》《物业管理基本制度与政策》《物业管理综合能力》《物业经营管理》及《考试大纲》;
2006年9月
全国《注册物业管理师》第一批师资培训举行;
2006年11月至 2007年5月
第一批符合条件的一千余位全国注册物业管理师认定考试大会举行,认定人员只参加《物业管理实务》考试;
2007年至2009年
全国各地方物业协会与北京亚太教育物业管理研究中心累计举办注册物业管理师培训一万五千人次;
2010年5月
《注册物业管理师》新版考试辅导教材由亚太教育物业管理研究中心组编出版。
2010年5月27日
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2010年度全国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的通知》(人社厅发[2010]49号)已于近日正式下发,文件规定2010年度全国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以下简称资格考试)于10月23日和24日举行。符合考试文件规定免考部分科目条件的报考人员,向当地资格考试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免考事宜。
本年度资格考试的考试大纲和参考教材,为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6年8月正式出版的《全国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大纲》和《中国物业管理师执业资格考试参考教材》。2008年,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的制发,住房与城乡建设部对《全国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大纲》中的涉及《物业管理基本制度与政策》的相关内容进行了修改和补充,并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审定通过。根据新考试大纲,亚太教育研究院物业管理研究中心于2010年5月出版了全国物业管理师执业资格考试辅导教材,对相应内容作了相应补充和修改。
按照资格考试实施办法中关于“应考人员参加相关培训坚持自愿原则”的规定,各单位应认真鉴别以各种名义举办的资格考试考前培训班,选择教学水平高,师资力量强,具有培训资格和良好声誉的行业培训机构,包括北京亚太教育物业管理研究中心和深圳物业管理进修学院都是行业内影响力大的培训及课题研究机构。谨慎选择社会培训机构,以免蒙受不必要的损失。
目前,图书市场中出现不同版本的资格考试模拟试题或考试题库等辅导材料,质量参差不齐,应考人员应谨慎选择购买。
注册国际物业管理师(CIPM)认证是美国职业认证协会在中国推出的国际职业认证,凡获得国内大学物业管理相关专业研究生学历者可免试申请。按照相关规定,通过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注册物业管理师考试者,也有资格免试申请,但需要提交物业管理论文。
目前,注册国际物业管理师(CIPM)认证中国大陆唯一授权合法机构为北京亚太教育物业管理研究中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行为,提高物业管理专业管理人员素质,维护房屋所有权人及使用人的利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及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物业管理企业中,从事物业管理工作的专业管理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物业管理师,是指经全国统一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师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并依法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师注册证》(以下简称《注册证》),从事物业管理工作的专业管理人员。
物业管理师英文译为:Certified Property Manager
第四条 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工作的专业管理人员,实行职业准入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统一规划。
第五条 建设部、人事部共同负责全国物业管理师职业准入制度的实施工作,并按职责分工对该制度的实施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和人事行政部门按职责分工实施物业管理师职业准入制度。
第二章 考 试
第六条 物业管理师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 建设部组织成立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专家委员会,负责拟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组织命题,建立并管理考试试题库等工作。
第八条 人事部组织专家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考试试题,组织实施考试工作;会同建设部研究确定合格标准,并对考试考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九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参加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
(一)取得经济学、管理科学与工程或土建类中专学历,工作满10年,其中从事物业管理工作满8年。
(二)取得经济学、管理科学与工程或土建类大专学历,工作满6年,其中从事物业管理工作满4年。
(三)取得经济学、管理科学与工程或土建类大学本科学历,工作满4年,其中从事物业管理工作满3年。
(四)取得经济学、管理科学与工程或土建类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工作满3年,其中从事物业管理工作满2年。
(五)取得经济学、管理科学与工程或土建类硕士学位,从事物业管理工作满2年。
(六)取得经济学、管理科学与工程或土建类博士学位,从事物业管理工作满1年。
(七)取得其他专业相应学历、学位的,工作年限及从事物业管理工作年限均增加2年。
第十条 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合格,由人事部、建设部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建设部用印的《资格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十一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收回《资格证书》。自收回《资格证书》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二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注册后方可以物业管理师的名义执业。
第十三条 建设部为物业管理师资格注册审批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为物业管理师资格注册审查机构。
第十四条 取得《资格证书》并申请注册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一个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并通过聘用企业向本企业工商注册所在省的注册审查机构提出注册申请。
第十五条 注册审查机构在收到申请人的注册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注册申请,均应出具加盖注册审查机构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六条 注册审查机构自受理注册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完成申请材料的审查工作,并将注册申请人员材料和审查意见报注册审批机构审批。
注册审批机构自受理注册申请人员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对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自决定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批准决定送达注册申请人,并核发《注册证》。对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师资格注册有效期为3年。《注册证》在有效期限内是物业管理师的执业凭证,由持证人保管和使用。
第十八条 初始注册者,可以自取得《资格证书》之日起1年内提出注册申请。逾期未申请者,在申请初始注册时,必须符合本规定继续教育的要求。 初始注册时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师初始注册申请表》;
(二)《资格证书》;
(三)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四)逾期申请初始注册人员的继续教育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注册审批机构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延续注册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注册。
延续注册时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师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三)达到注册期内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物业管理师变更执业单位,应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其《注册证》在原注册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变更注册时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师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三)工作调动证明或者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师因丧失行为能力、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其《注册证》失效。
第二十二条 注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审批机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三)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师或者聘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本人或聘用单位按规定的程序向当地注册审查机构提出申请,由注册审批机构核准后,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注销注册的;
(三)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四)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五)被依法撤销注册的;
(六)造成物业管理项目重大责任事故或者受到刑事处罚的;
(七)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八)聘用单位被吊销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的;
(九)聘用单位破产的;
(十)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注册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注册审批机构应当撤销注册,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注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人员,重新具备初始注册条件,并符合本规定继续教育要求的,可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申请注册。
第二十六条 注册审批机构应当定期公布注册有关情况。当事人对注销注册、不予注册或者撤销注册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执 业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师依据《物业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开展执业活动。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项目负责人应当由物业管理师担任。物业管理师只能在一个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负责物业管理项目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师应当具备的执业能力:
(一)掌握物业管理、建筑工程、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等专业知识;
(二)具有一定的经济学、管理学、社会学、心理学等相关学科的知识;
(三)能够熟练运用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四)具有丰富的物业管理实践经验。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师的执业范围: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物业管理方案;
(二)审定并监督执行物业管理财务预算;
(三)查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有关资料;
(四)负责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维修、养护与管理;
(五)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卫生和秩序;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项目管理中的关键性文件,必须由物业管理师签字后实施,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师应当妥善处理物业管理活动中出现的问题,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诚实守信,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师应当接受继续教育,更新知识,不断提高业务水平。每年接受继续教育时间应当不少于40学时。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对在本规定发布之日前,长期从事物业管理工作,具有丰富物业管理实践经验,并符合考试认定条件的专业管理人员,可通过考试认定办法取得物业管理师资格。
第三十五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任经济师职务。
第三十六条 符合考试报名条件的香港、澳门居民,可以申请参加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申请人在报名时应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专业学历或者学位证书、从事工作及物业管理相关实践年限证明。台湾地区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考试的办法另行规定。
外籍专业人员申请参加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注册和执业等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师继续教育内容、物业管理企业配备物业管理师数量和注册管理等具体办法,由建设部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事行政部门和房地产主管部门及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等机构,在实施物业管理师制度过程中,因工作失误,使专业管理人员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赔偿,并可向有关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事行政部门和房地产主管部门及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等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不履行工作职责,监督不力,为本人或他人谋取私利等违法违纪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科目 | 题型 | 考试时长 |
物业管理基本制度与政策 | 单选题、多选题 | 2.5小时 |
物业经营管理 | 单选题、多选题 | 2.5小时 |
物业管理综合能力 | 单选题、多选题、案例分析 | 2.5小时 |
物业管理实务 | 单选题、多选题、案例分析 | 3小时 |
2010年10月23日、24日 (全国统一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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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 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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