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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感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实施办法

标签: 孝感 维修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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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售后的维修管理,保障住房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共同利益,根据建设部、财政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含建制镇)和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范围内,商品住房(包括经济适用住房,下同)和公有住房出售后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有住房是指在住房制度改革和拆迁安置中向个人出售的公有住房。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层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住宅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应当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
维修基金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
第五条
市、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维修基金的管理与使用。
第六条
商品住房销售时,购房者与售房单位应当签订其维修基金缴交约定,购房者向售房单位缴交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所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
单位公有住房出售后提取的维修基金,属原房屋产权单位所有;购房者缴交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
第七条
维修基金的来源:
(一)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的比例从售房款中提取;购房者应当按照购房款2%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
(二)商品住房:购房者应当按照购房款2%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依照有关规定,由开发建设单位移交小区按住宅造价不低于1%的比例提取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第八条
维修基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维修基金闲置时,除经当地财政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可用于购买国债外,严禁挪作他用。
第九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代收或提取的维修基金,应当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维修基金缴交登记,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后,将代收、提取的维修基金存入财政部门指定银行开设的维修基金帐户,专户存储。
在业主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时,商品住房销售单位应当将代收的维修基金移交给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并存入财政部门指定银行开设的维修基金专户。
第十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接收移交的维修基金,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维修基金专用收据》。
第十一条
维修基金自存入维修基金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息。维修基金利息净收益应当转作维修基金滚动使用和管理。
第十二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维修基金的业务费用,由其编报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可从维修基金利息净收益中核定。
第十三条
公有住房使用维修基金,应当由业主委员会同意并经选定的物业管理企业提出计划;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单位提出维修计划。维修计划应当报经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批,由财政部门审核并通知银行划拨资金。
第十四条
商品住房维修基金经业主委员会同意,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年度计划将维修基金移交给物业管理企业代管,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通知银行划拨资金。物业管理企业代管的维修基金,应当定期接受业主委员会的检查与监督。
维修基金使用时,应当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维修计划,经业主委员会决定后使用;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指定的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维修计划,报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批,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并通知银行划拨资金。
第十五条
设立维修基金专户的金融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办理维修基金的缴存、划拨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划拔资金。
第十六条
维修基金不敷使用的,应当报经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或业主委员会决定,可按业.主占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向业主续筹。
第十七条
维修基金明细户一般按幢住宅设置。
第十八条
因房屋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住房灭失的,维修基金代管单位应当将维修基金帐面余额按原缴交比例退还给业主。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发生变更的,其代管的维修基金帐目应当由业主委员会指定的社会审计单位审核无误后,办理帐户转移手续,并报送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和业主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条
市、县(市)财政部门应当商同级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维修基金缴存、使用预决算等管理制度,并接受同级审计部门监督。
第二十一条
转让房屋所有权的,结余的维修基金应当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不得退还给原业主。
第二十二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开发建设单位之间就维修基金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经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协调解决,协商、协调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公有住房未按照本办法提取维修基金的,当地财政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补提维修基金。逾期仍不足额提取的,应当处以自应提取之日起未提取额每日万分之三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购房者不按规定缴交维修基金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有权拒绝办理其房屋产权证书。
第二十五条
维修基金代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或者造成维修基金损失的,由财政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改变维修基金用途的,市、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造成业主损失的,有关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未建立维修基金或者维修基金的建立标准低于本办法规定的,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建立或者追补维修基金,具体办法和措施由市、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非住宅商品房维修基金的建立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孝感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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