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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业主委员会登记管理办法

标签: 厦门 业委会 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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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对业主委员会的管理,规范业主委员会的登记工作,根据《厦门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业主委员会是指按照《厦门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件》的有关规定,由住宅区内的业主会议或业主代表会议选举产生,并依法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 厦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业主委员会登记的主管部门,负责对业主委员会的选举产生、登记、以及有关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第五条 业主委员会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 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填写的登记申请书;

(二) 业主委员会章程;

(三) 业主公约;

(四) 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

(五) 副主任委员以上人员的简历;

(六) 办公场所;

(七) 其他必要的相关资料。

第五条 登记申请书应包括的主要内容:

(一) 第一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召开的情况;

(二) 业主委员会所在住宅区物业类型、规模、设施及相关情况。

第六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能遵守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

(二)能履行业主委员会委员的职责;

(三)具有较强的责任感和公益心,品行端正无劣迹;

(一)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八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已经担任的必须停止,并由下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确认罢免。

(一) 因身体或精神上的疾病丧失履行职责的能力;

(二) 违反物业管理法律、法规、业主委员会章程、决议、社会公德,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 无故缺席会议连续三次以上;

(四) 已不是业主;

(五) 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辞呈;

(六) 涉嫌违法犯罪被司法机关认定的;

(七) 业主大会已将其罢免的;

(八) 发生了不适宜担任本会委员其他情形的。

属以上情形之一,原已经担任委员,并经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确认罢免的,应当自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登记资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予登记,并颁发业主委员会登记证。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完成登记工作。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依法登记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本市的报刊上刊登公告,费用由申请登记的业主委员会承担。

第十一条 市建筑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查,有属以下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不予登记。

(一) 未依照《厦门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选举产生的;

(二)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三) 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规范性文件的。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业主委员会换届应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进行。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在选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遵守物业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履行其职责,并自觉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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