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7号
《太原市城乡清洁工程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1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廉毅敏 2011年11月25日 太原市城乡清洁工程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清洁工程管理,提升城市形象,创造清洁、宜居的城乡环境,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清洁工程,是指为营造清洁、宜居的城乡环境,由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对城乡容貌、环境卫生、公共设施、交通秩序、建设工地、集贸市场、景区景点、河道水域、城乡通道等方面的综合整治和管理活动。 第四条 城乡清洁工程实行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全民参与、综合整治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开发区应当设立城乡清洁工程领导组。 市城乡清洁工程领导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城乡清洁工程规划、制定年度计划; (二)组织制定城乡清洁工程标准; (三)组织指导、督导城乡清洁工程活动; (四)制定并实施城乡清洁工程考核、奖励、问责办法; (五)负责城乡清洁工程宣传动员工作; (六)负责城乡清洁工程的达标验收工作; (七)其他与城乡清洁工程有关的工作。 县(市、区)、开发区城乡清洁工程领导组的职责参照前款职责规定结合本地实际自行制定。 第六条 市城乡清洁工程领导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乡清洁工程的日常管理工作;县(市、区)、开发区城乡清洁工程领导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负责本辖区内城乡清洁工程的日常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城乡清洁工程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域内城乡清洁工程的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作用,协助人民政府做好本区域内城乡清洁工程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清洁工程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加逐年递增。 开发区应当保障本区域内城乡清洁工程所需费用。 第九条 各级、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城乡清洁工程的宣传教育,动员全民积极参与城乡清洁工程。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乡清洁工程的责任和义务,对破坏城乡清洁工程的行为有权批评、制止和检举。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乡清洁工程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六十三条 城乡清洁工程达标验收是以社区、行政村为基本单元,由县(市、区)、开发区城乡清洁工程领导组申请,市城乡清洁工程领导组定期验收,并对验收结果进行公布的管理制度。
第六十四条 基本单元达标验收评定包括:达标区域验收、日常检查和数字化城管考核等内容。 第六十五条 达标验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达标初审检查。各社区、行政村对照标准,在自查达标基础上,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向县(市、区)、开发区城乡清洁工程领导组提出申请,县(市、区)、开发区城乡清洁工程领导组组织达标初审检查。 (二)达标验收申请。县(市、区)、开发区城乡清洁工程领导组初审检查认为符合达标条件的,即可向市城乡清洁工程领导组提出达标验收申请。 (三)达标验收考核。市城乡清洁工程领导组根据县(市、区)、开发区城乡清洁工程领导组的申请,采取明查暗访相结合的方式,组织达标验收考核。 (四)达标验收结果形成。以县(市、区)、开发区为单位,以达标数量、进度及日常检查和数字化城管考核为内容,进行综合打分排队。 (五)达标验收结果公布。达标验收结果在新闻媒体和数字化城管专网上公布。采用图示方式,以三种颜色标示。达标单元以“绿色”标示;未达标单元以“橙色”标示;反弹单元以“黄色”标示。 第六十六条 铁路、公路、河道等线性单元达标验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城乡通道护网内达标验收基本单元由产权单位申请,市城乡清洁工程领导组进行达标验收; (二)城乡通道护网外达标验收基本单元由县(市、区)、开发区城乡清洁工程领导组申请,市城乡清洁工程领导组进行达标验收。 第六十七条 发现达标验收基本单元出现问题时,由市城乡清洁工程领导组对其进行预警提示,要求其限期整改。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完成整改的,将其转为反弹单元。 第六十八条 达标验收结果应当作为市城乡清洁工程领导组对县(市、区)、开发区和各部门、单位城乡清洁工程年度考核奖惩的重要依据。第六十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维护费和土地收益中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城乡清洁工程。
第七十条 城乡通道、市场、河道、村庄、住宅小区等应当按照标准配备城乡清洁工程管理人员和相应的作业人员。 城中村、无人管理楼院每三百人配备一名保洁人员,农村每四百人配备一名保洁人员。 本条规定所需经费由县(市、区)财政解决,市财政给予补助。 第七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厕、垃圾中转站和购置的环卫设备,市财政给予补助。村庄建造公厕、配备垃圾收运车辆,市、县(市、区)财政予以补助。 第七十二条 有物业管理居民小区的城乡清洁工程,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提供服务,房产管理部门负责监管;没有物业管理居民小区的城乡清洁工程,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监管。 第七十三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城乡清洁工程应当由专人负责,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第七十四条 城乡清洁工程应当应用现代数字网络技术,实现城市网格化、精细化管理。 信息采集单位采集信息,应当按照数字化城管要求,及时将采集到的信息传输至数字化城管信息平台。不得虚报,漏报,迟报。 数字化城管部门对采集的信息应当及时分类转交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接到交办事项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处置,未及时处置的由数字化城管部门督办。 第七十五条 负责城乡清洁工程管理的政府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目标责任制,对城乡清洁工程工作层层分解,责任到人,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七十六条 负责城乡清洁工程管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进行评议;发挥12319、12345等群众投诉热线作用;接受新闻媒体、社会公众监督。还可以聘请第三方进行测评。 第七十七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城乡清洁工程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并建立应急机制。 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制定城乡清洁工程应急预案。第七十八条 城乡清洁工程管理的考核应当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实事求是、激励先进的原则。
第七十九条 城乡清洁工程管理的考核内容应当纳入各级、各部门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年度考核。 市城乡清洁工程领导组负责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城乡清洁工程管理工作的考核,由市城乡清洁工程领导组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 县(市、区)、开发区城乡清洁工程领导组负责对本辖区内各级、各单位城乡清洁工程管理工作的考核,由其城乡清洁工程领导组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 对承担城乡清洁工程管理职责的市直部门、单位的考核,由市城乡清洁工程领导组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八十条 城乡清洁工程考核内容包括: (一)组织机构、人员是否落实; (二)工作制度是否完善; (三)经费有无保障; (四)责任是否分解到位; (五)城乡清洁工程标准执行情况; (六)城乡清洁工程达标验收情况; (七)其他考核事项。 第八十一条 城乡清洁工程考核采取日常检查与年度考核相结合、全面考核与单项考核相结合、明查暗访与群众评议相结合的方法。 第八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和承担城乡清洁工程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单位,在实施城乡清洁工程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工作失误或者不良影响的,由监察机关依法、依纪予以责任追究。 第八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员问责: (一)未按照要求建立城乡清洁工程工作机构,人员和经费不落实的; (二)未对城乡清洁工程工作适时部署,未落实城乡清洁工程工作要求的; (三)对上级政府或者部门安排的清洁整治工作行动迟缓、推诿扯皮、工作不力,不能及时、有效处理有关问题的; (四)在城乡清洁工程考核中,排名末位,问题严重得不到及时解决的; (五)在城乡清洁工程达标验收中,进度迟缓或者反弹严重的; (六)在城乡清洁工程工作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者后果的; (七)其他应当问责的情形。 第八十四条 承担城乡清洁工程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员问责: (一)对摊点管理不力,致使摊点乱摆乱设,影响街道、广场、市场环境整洁和妨碍交通秩序的; (二)对车辆乱停乱放以及行人违反交通安全法规等行为管理不力,影响交通秩序的; (三)对乱倒乱扔垃圾和清运不及时等行为管理不力,造成公共场所和居民小区脏乱现象严重的; (四)对户外广告设置管理不力,影响市容市貌的; (五)对建设工地违规行为管理不力,影响市容市貌和居民生活的; (六)对违法建(构)筑物整治不力,影响市容市貌或者妨碍道路交通的; (七)未及时采集、报送所负责区域内城市管理相关信息的; (八)接到数字化城管部门交办的事项后,未及时处置的; (九)在城乡清洁工程工作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者后果的; (十)其他应当问责的情形。 第八十五条 城乡清洁工程责任追究方式: (一)责令改正并做出书面检查; (二)诫勉谈话,并通报批评; (三)责令公开道歉; (四)停职检查; (五)引咎辞职; (六)责令辞职、免职,辞退聘用人员。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和塑料包装袋以及其他废弃物的,责令其改正,可处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携宠物人不即时清除宠物粪便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在建(构)筑物、设施及树木上乱写乱画,随意张贴广告、标语的; (二)在阳台及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 (三)施工工地车辆轮胎带泥土上路的。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架设电线、电缆不符合规范要求,影响市容市貌的; (二)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未交由具备渣土运输资质单位清运的。 第九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的; (二)回收的物品露天存放,影响周边环境的; (三)在施工工地不按规定设置围墙、围挡,未采取抑尘措施的; (四)在施工工地产生的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的。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垃圾倾倒于非指定场所的,责令其改正,每立方米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行车道、路口散发广告、兜售物品行为影响交通安全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行为人给予警告,并可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河道水域内倾倒垃圾的,由水务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四条 本办法没有明确处罚主体的,由城乡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其他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九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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