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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电梯及自动扶梯安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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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经济特区电梯及自动扶梯安全管理条例

  (1995年11月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2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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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编辑本段回目录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电梯、自动扶梯的安全管理,保障电梯、自动扶梯使用人、所有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内电梯、自动扶梯的安装、大修改造、维修保养、检测和使用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电梯是指用电力拖动,具有运送乘客或货物的轿厢,轿厢运行于铅垂方向倾斜不大于十五度角的刚性导轨之间的固定设备。

  本条例所称自动扶梯是指向上或向下输送人员、并具有循环转动功能的动力驱动设备。

第四条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电梯、自动扶梯安全实行监督管理。

  深圳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建设行政部门)对电梯、自动扶梯的安装施工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本条例对新安装的电梯、自动扶梯和大修改造后的电梯、自动扶梯以及有安全隐患的电梯、自动扶梯进行强制性安全检测,对电梯、自动扶梯的年检进行抽样检验。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设立电梯、自动扶梯安全检测机构(以下简称市电梯安全检测机构)承担本条例规定的强制性电梯、自动扶梯安全检测及抽样检验,并对从事电梯、自动扶梯维修保养业务的企业进行安全技术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安全资格认证编辑本段回目录

第六条

  凡从事电梯、自动扶梯维修保养业务的企业,应当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取得电梯、自动扶梯维修保养安全资格证书(以下简称安全资格证书)。

  非深圳市注册登记的企业在特区内从事电梯、自动扶梯安装的,应取得市建设行政部门的施工许可,并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七条

  凡从事电梯、自动扶梯维修保养业务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注册安全主任;

  (二)有与其业务量相适应的注册安全检测员;

  (三)有与其业务量相适应的工程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四)有与其维修保养的电梯、自动扶梯相关的原理图、接线图、零部件结构图和其他的技术资料;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必要的安全设备。

  申请从事电梯、自动扶梯维修保养业务的企业应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供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在三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决定批准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给《电梯、自动扶梯维修保养安全资格证》;不予批准的,应自决定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申请的企业。

第八条

  对电梯、自动扶梯维修保养安全资格实行年审制度。

第九条

  实行注册安全检测员制度。

  注册安全检测员是指取得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电梯、自动扶梯注册安全检测证书,接受委托从事电梯、自动扶梯安全检测和安全技术监督的专业人员。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参加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注册安全员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予注册安全检测员资格:

  (一)机电类专业高级工程师、工程师或技师,现从事电梯、自动扶梯技术工作;

  (二)机电类专业助理工程师,现已从事电梯、自动扶梯技术工作一年以上;

  (三)机电类专业技术员,现已从事电梯、自动扶梯技术工作三年以上;

  (四)机电类专业技校毕业,现已从事电梯、自动扶梯技术工作五年以上。

第十一条

  注册安全检测员资格每两年复审一次。

第十二条

  注册安全检测员不得以个人名义从事电梯、自动扶梯的安全检测和维修保养业务。

  每个注册安全检测员每年检测和监督的电梯、自动扶梯总数不得超过一百台。

第三章 安装与验收编辑本段回目录

第十三条

  电梯、自动扶梯安装前,业主应当将电梯、自动扶梯的有关资料报送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电梯、自动扶梯安装企业迸入施工现场后,安装企业应依照国家建设行政部门颁布的操作规程在电梯、自动扶梯井道口、厅门口、机房等部位设置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五条

  电梯、自动扶梯安装完毕后,安装企业应按国家标准对所安装电梯、自动扶梯迸行自检。在竣工验收前,施工单位需要使用的,应由安装企业施工负责人签署同意使用的意见。

  电梯、自动扶梯向业主交付使用前,该电梯、自动扶梯业主应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验收。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对该电梯、自动扶梯进行一次全面检测;检测合格后,颁发《电梯、自动扶梯准用证》。

  《电梯、自动扶梯准用证》有效期一年。

  第十六条 电梯、自动扶梯生产厂家及其销售单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本条例规定承担维修保养责任。

第四章 维修保养与检测编辑本段回目录

第十七条

  电梯、自动扶梯业主应当与具有电梯、自动扶梯维修保养安全资格的企业签订电梯、自动扶梯维修保养和定期检测合同。

  禁止维修保养企业转包电梯、自动扶梯维修保养和定期检测合同。

第十八条

  电梯、自动扶梯的大修改造应由取得相应资格的维修保养企业或具有合法资格的电梯、自动扶梯生产厂家承担。电梯、自动扶梯大修改造的图纸,由具有相应专业的工程师进行会审签字并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大修改造工程竣工后,业主应当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安全检测;检测合格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换发《电梯、自动扶梯准用证》。

第十九条

  电梯、自动扶梯及其安全设施在间隔不超过半个月的时间内,维修保养企业应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

第二十条

  维修保养企业应对其维修保养的电梯、自动扶梯每年进行一次检测。年度检测由维修保养企业的注册安全检测员实施并签署检测报告。

第二十一条

  电梯、自动扶梯维修保养企业出具的电梯、自动扶梯年度检测报告副本应当送交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根据备案的年度检测报告对该企业维修保养的电梯、自动扶梯进行抽样检验。被抽样检验的电梯、自动扶梯全部合格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换发《电梯、自动扶梯准用证》。

第二十二条

  抽样检验发现有不合格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该企业重新检测。重新检测完成后,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规定重新进行抽样检验;仍有不合格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或吊销该维修保养企业的安全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每台电梯每隔五年业主必须进行一次负荷校调试验,对自动扶梯每隔三年必须进行一次负荷校调试验。负荷校调试验由注册安全检测员实施并签署试验报告。

  试验报告副本应送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对有安全隐患的电梯、自动扶梯,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安全检测的,由市电梯安全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检测。

第二十五条

  市电梯安全检测机构在检测中发现有技术故障妨碍电梯和自动扶梯安全运行的,有权封闭该电梯或自动扶梯,并向业主和负责维修保养的企业发出排除故障通知书,业主和负责维修保养的企业应当按通知要求排除故障。

第二十六条

  凡依本条例由市电梯安全检测机构承担的强制性安全检测,由该机构对检测结论承担技术责任。

第五章 使用管理编辑本段回目录

第二十七条

  电梯、自动扶梯在使用过程中,其业主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确定电梯、自动扶梯的合理开放时间;

  (二)根据电梯使用说明配备电梯司机;

  (三)设置专门的管理人员负责电梯、自动扶梯的日常监督管理,建立电梯、自动扶梯运行档案,记录电梯运行情况和维修保养企业的工作内容;

  (四)在能够接收警报信号的位置设立电梯管理人员的岗位;

  (五)将《电梯、自动扶梯准用证》张贴在电梯、自动扶梯的显著位置;

  (六)制定紧急救援方案及操作程序,并由专业人员实施;

  (七)发生事故时,应积极组织抢救,同时向有关部门及维修保养企业报告;

  (八)在电梯、自动扶梯出入口明显位置张贴有关安全警示标志、管理人员姓名、维修保养企业名称以及应急、投诉电话号码;

  (九)加强对电梯、自动扶梯消防、卫生的管理;

  (十)为高层楼宇的客用电梯、自动扶梯配备备用电源。

第二十八条

  电梯、自动扶梯在使用过程中,维修保养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由维修保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以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身份,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全面领导责任;

  (二)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自检制度,保证其维修保养电梯、自动扶梯的安全技术性能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制定维修保养各环节的安全操作规程,并保证实施;

  (四)需要业主配合实施某项安全措施时,及时书面通知业主;

  (五)在维修保养过程中,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的安全;

  (六)维修保养人员应持国家特种作业操作证上岗;

  (七)接到事故通知后,应于一小时之内赶到现场,在职责范围内采取救援措施。

第二十九条

  注册安全检测员在电梯、自动扶梯的日常维修保养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国家有关电梯、自动扶梯的规范及本条例规定进行检测,签署《检测报告书》,并对检测项目的结论承担技术责任;

  (二)对所实施年度检测的电梯、自动扶梯承担技术监督责任,指导、监督维修保养人员进行日常维修保养工作;

  (三)接到对其监督的电梯、自动扶梯的事故报告及安全隐患投诉后,立即赶赴现场处理。

第三十条

  电梯使用人员应当遵守下列基本规则:

  (一)遵守电梯、自动扶梯安全使用规则,按安全警示标志操作;

  (二)七岁以下儿童、精神病患者及其他因病残不能独立使用电梯、自动扶梯的人使用电梯、自动扶梯时,应由有行为能力的人扶助;

  (三)爱护电梯、自动扶梯设施;

  (四)不得在电梯、自动扶梯内追逐;

  (五)未经管理人员许可,不得擅自使用载人电梯运载货物。

  除随身携带的物品外,禁止使用自动扶梯运载货物。

第六章 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编辑本段回目录

第三十一条

  发生电梯、自动扶梯安全事故的,业主应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维修保养企业报告;发生重大人员伤亡事故的,业主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公安机关、市检察机关报告。

第三十二条

  在事故现场处理完毕后,维修保养企业应会同业主对事故电梯、自动扶梯进行及时检查、维修和处理。

第三十三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聘请专业人员对事故性质进行鉴定。事故鉴定人员有权向发生事故的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或者干涉事故调查的正常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编辑本段回目录

第三十四条

  电梯、自动扶梯业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电梯、自动扶梯准用证》或《电梯、自动扶梯准用证》失效而擅自使用电梯、自动扶梯的;

  (二)未按规定委托具有维修保养资格的企业承担维修保养的;

  (三)按电梯使用说明应配备专职司机而没有配备的;

  (四)因管理不当造成电梯、自动扶梯安全保护装置失效的;

  (五)违反本条例的其它情形。

第三十五条

  维修保养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安全资格证书: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电梯、自动扶梯进行大修改造的;

  (二)未取得安全认证资格或持无效安全资格证书从事电梯、自动扶梯维修保养的;

  (三)向其他单位或个人出借、转让安全资格证书的;

  (四)上岗人员无特种作业操作证的;

  (五)年审不合格,经限期改正,仍未达要求的;

  (六)违反本条例的其它情形。

第三十六条

  市电梯安全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检测过程中因过失给他人造成损失,应按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市电梯安全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故意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按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注册安全检测员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取消其注册安全检测员资格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的,受害人有权要求业主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查清责任后,业主有权向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九条

  因事故发生的赔偿,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调解。当事人一方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电梯使用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造成事故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损坏电梯、自动扶梯设施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业主、安装单位、维修保养企业、注册安全检测员、电梯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受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编辑本段回目录

第四十四条

  自动人行道的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有关自动扶梯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建筑施工升降机、矿山专用提升设备和船用电梯及自动扶梯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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