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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管理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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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区,作为一定的地缘群体和区域社会,是社会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础。随着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职业结构的变化和社会管理体制的转轨,社区治理方式也正发生变化,即从主要依靠单位治理到主要依靠社区治理的转变,社区在制度、功能、管理人员素质、管理和服务的方式等方面都会发生较大的变化。

  传统的社区管理的主体是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

  街道办事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规定:“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由规定可知,街道办事处的性质就是市辖区政府、不设区的市政府的派出机关。其权力是由区、市政府授予的,街道必须向区、市政府负责。其职责一是加强城市居民工作;二是密切政府与居民的联系。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在过去十多年中街道已从法律规定的单一民政型的派出机构变成了综合性、社会性、几乎涵盖了一级政府的所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管理层次,它的职责包括了居民、民政、司法、治安、交通、防火安全、市容、卫生、绿化、环保、人防、计划生育、劳动管理、文教、集体经济、第三产业、市场管理、社区服务等区域性、社会性和综合性的工作。

  居民委员会: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在我国城市社区中真正具有一定作用和地位的居民自治组织只有居民委员会。根据我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居委会是"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其任务是组织居民" 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并协助政府做一些群众工作。所以,居委会应该是由社区居民通过民主选举的方式产生,以为社区居民提供服务并维护本居民区全体居民的利益为主要职责的社区组织。

  在社会的发展过程中,传统的城市社区管理体制模式已经受到很大的冲击,要求管理模式变革的力量也正在膨胀。

  首先是传统社区管理模式在自我发展过程中的弊端体现:

  1.街道行政管理体制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现代行政管理的一条基本原则是依法行政,而目前城市街道行政管理是中国大陆管理体制中法律制度最不健全的部分,主要表现为法律与现实的脱节。迄今,调整街道行政管理体制的主要法律还是1954年的“条例”。而在往后的40多年来,城市街道的政治、经济、社会状况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街道管辖的地域扩大,人口急剧增加,机构设置增加,承担的工作也大大增加和复杂化。 另外,街道办事处与权力委派机关的权力关系呈现模糊性、主观性,责任与权力往往相脱节。

  2.街道办事处与居民委员会的关系:《居组法》规定街道办事处与居委会之间的关系是基层政府" 指导、支持和帮助" 居委会工作,居委会" 协助" 基层政府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的关系应该是指导和被指导关系,不是任何性质的隶属关系。但在现实中,街道利用自己所掌握的政治和经济资源,控制了居委会人事任免、经济分配和工作任务等权力,将居委会" 改造" 为自己的" 派出机关" ,将大量琐碎的行政事务交付居委会执行。基层政府与自治组织事实上演变为行政领导和隶属关系,使居委会走上了"行政化" 轨道。居委会由此逐渐变成了街道的执行机构,表现为越来越将主要精力应付基层政府层出不穷的行政事务,而与居民实际需要相脱离,并由此而导致了一系列困难和问题。

  3.单纯的社区行政化管理受到政府失灵的局限。政府的能力是有限的,政府在配置社会资源时无法达到最优化,进而不能促进和保障公民的政治利益和经济利益,而这种有限性并不取决于这个政府是非民选的(专制独裁的),还是民选的(民主的),这已被当前世界范围内统治危机的出现和许多国家在提供公共服务时所表现出的捉襟见肘所证明了的。而市场机制在限制垄断、提供公共物品、约束个人的极端行为、克服生产的无政府状态、避免“公害物品”、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等方面存在着内在的缺陷,也使单纯的市场手段不可能实现社会资源的最佳配置。

  其次,促成社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另一个重要因素则是公民自治意识的觉醒。我国经济体制从计划走向市场的过程中,社会,经济,政治,文化,大众的社会心理都发生着很大的改变。公民的私有财产权越来越得到认可,私有财产权的重要性逐渐从重视公有财产权的社会中凸显出来。而同时在日益市场化的社会中,公民的个体意识也得到了加强,参与管理和自我维护权利的愿望也就变得强烈起来。

  城市社区治理存在着两种典型范式:一种是社区充分自治的弱政府、强社会范式,另一种是政府包揽一切的强政府、弱社会范式。我国城市社区治理模式的重建,应该改革过去强政府、弱社会范式的弊端,在借鉴弱政府、强社会范式中合理的价值内核,通过重新构建城市社区,转变政府职能和工作作风,构筑社区自治体系和发挥社会中介组织作用,建立起政府宏观调控机制与社会自治机制相结合、政府管理职能与社会自治功能互补的新型社区治理结构。

  在这种新模式的发展过程中,政府逐渐将一部分管理的权力和任务让渡给其他的社区治理主体,政府将主要承担宏观的政策性的管理职能,并监督和管理其它的管理主体,为它们提供政策法律的支持和指导,规范它们的行为。结合我国的现实,政府还应承担一个重要的任务,即培养公民的自治意识,在让权的过程中有意识地培育社区自治机构,以促成它们的快速成长。

  除了避免和革除旧有模式中的弊端外,这种新模的最显著的特点就是新的公民自发的自治主体的形成和发展。居民委员会是原来模式中就存在的,并由法律确认其地位的居民自治组织。但居委会在发展中逐渐“行政化”,成为街道办事处的“办事机构”,已逐渐失去了在居民自治中的权威性。尽管如此,作为成立半个世纪之久的群众组织,居委会不但具有稳定的法律地位和强大的行政支持,而且尚有一定的群众基础。也就是说,它同时具备法律、政治、行政和社会合法性。因而,如果能够恢复其固有性质和功能,居委会将是提供参与网络和促进社区政治发展的重要组织依托。并且实际上,居委会和业委会在性质上和职责上存在一定区别,活动重心也有所不同。根据法律规定,居委会是社区事务管理自治,业委会只是物业管理自治,物业管理只是社区事务管理的一部分。因而,居委会和业委会的职责、权利不同,享有物业管理自治权的业委会并不能代替享有社区事务管理权的居委会,二者可以并行不悖。作为基层社区中两个主要的群众自治组织,应该明确各自责任,同时还要相互配合,这样才能有利于双方的发展,共同加强对小区的管理。

  业主委员会此类组织的出现是管理主体最大的变化。业主委员会是建立在房屋产权私有基础上的物业区域内业主自治性组织。业委会的兴起则对僵化的城市基层社区管理模式形成了很大冲击。业委会是个新生事物,“业主自治”是一次实实在在的制度创新。在此制度创新中,既有诱致性因素,也有强制性成分。随着住房逐步商品化,全体社区居民都将逐渐成为业主,从而为业主自治提供强大的群众基础。业主自治和居民自治一样为城市社区民主建设提供了良好的初始制度条件。但与居委会不同的是,业委会从建立伊始就完全脱离了行政化道路,因而完全有可能实现广大业主(同时也是居民)自理和自治。而广大居民群众如果真正实现了当家做主,就会以民众为主形成日趋庞大的受益群体。根据路径依赖理论,其为了实现报酬递增,就会不断在自治框架内进行制度创新,提高制度运行效率,降低管理成本。这样,基层民主自治制度就会实现良性循环并不断自我强化,并在此过程中提高社会管理效率和增进对政府的合法性支持,为实现国家民主奠定坚实的基础。

  个人对自治的需要是推动社会领域改革的最根本的也是最持久的动力。业主委员会的兴起为推动基层民主建设提供了重要的组织载体。实际上,业委会在建立之初就在维护居民利益、推动社区自治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为维护业主和居民的利益同街道以及其它政府部门据理力争。业主委员会之所以能够在兴起之初就能够获得很多居民的支持,就在于其能够代表业主解决许多与改善生活环境、提高生活质量有关的问题,集中体现了社区居民的利益倾向。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业委会自成立伊始,就跟基层政府机构基本上没有什么瓜葛,因而可以完全摆脱其干扰而真正代表业主和居民的利益,并为社区民众提供交往网络和沟通媒介,因而完全可能发展为新兴的“市民社区”。尽管目前在很多居民小区中因私房比例低于公房比例等其它原因而使得业主委员会无法正常运作,但随着城市住房私有化比率的提高,业主委员会将在社区自理和自治上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

  但目前业委会的发展与发挥作用也存在着很大的问题,最主要的是其法律地位不明确,权利与义务关系不清晰,很多相关的具体管理问题在实践中难以解决。在目前新通过的《物业管理条例(草案)》中这种问题仍未得到好的解决,但由于这类自治组织代表着越来越庞大的受益群体,其不断的完善和发展壮大是必然的。

  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公司是社区管理的主体。它们分别承担不同的职责,共同为社区居民服务,俗称社区的“三驾马车”。构建这三者之间的和谐关系是构建和谐社区重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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