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人民政府,商丹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事业机构:
《商洛市物业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11年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八月一日 (商政发〔2011〕31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居住环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
物业管理条例》、《
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以管理规约为基础,自行管理或者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业主是指已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尚未进行房屋权属登记,但基于买卖、赠与、拆迁补偿等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视为业主。
使用人是指房屋的承租人和其他实际使用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专业服务、公开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鼓励物业服务企业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辖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活动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依法做好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义务:
(一)遵守业主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该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按照相对独立、便于管理的原则,由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划定。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具体划分:
(一)按照物业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划定;
(二)物业主要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其主要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能够分割并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三)已经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其主要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其主要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能够分割并独立使用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四)不同物业管理区域地理上自然相连的,经各自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合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对物业管理区域划分有争议的,由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一)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建筑物总面积50%以上的;
(二)首套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满两年的,且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建筑物总面积20%以上的。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15日内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的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建设单位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的,业主可以书面形式告知。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自收到书面告知30日内,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予以指导。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职责的,业主可以自行组织成立业主大会,按照本办法规定行使业主大会权利。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由5至9人组成,其中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1名,建设单位的代表1名,其余为业主代表。
业主大会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担任,业主代表由业主推选产生。
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自成立之日起7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及其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业主大会筹备组工作,提供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名单、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和相关场地的基本情况等文件资料,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提供相应的人力、场地支持。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拟定管理规约草案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三)确认业主身份,制作业主名册,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四)拟定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
(五)提出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
(六)承担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15日前将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的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60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之日起,移交业主名册等有关资料,并终止活动。
业主大会筹备组工作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决定下列事项:
(一)制定、修改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三)听取和通过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四)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管理、使用和续筹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八)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大会决定前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业主大会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将决定事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全体业主。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会议应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或者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采用集体讨论形式的,全体业主可以参加,也可以由业主推选业主代表参加;采用书面形式征求意见的,业主应当实名签署意见,并由业主委员会将征求意见的结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业主有查阅相关资料的权利。
业主可以委托他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但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并载明委托事项。
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采取记名投票的方式。
第二十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进行表决,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管理规约应当对业主合理使用专有部分的权利和义务,物业共有部分的使用、维修、养护、管理、收益办法,业主分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各类费用的方式,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数确定办法、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和人数以及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二条 首次业主大会表决通过的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自通过之日起15日内,由业主委员会报物业所在地的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占总人数五分之一以上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突发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其他事项。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15日前,将会议议题、时间、地点、方式以及表决事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书面告知全体业主,但前款第(二)项情况除外。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不按规定履行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职责的,业主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组织召开;逾期仍未召集的,由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业主大会。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向业主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受业主大会和业主监督。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大会的决定;
(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服务合同的实施情况;
(三)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审核需要业主分摊的费用;
(五)监督管理业主共有收益;
(六)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七)监督管理规约、物业管理制度的遵守和执行;
(八)调解物业使用纠纷;
(九)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以及候补委员组成。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数为单数,组成人员任期一般为3年,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具体人数等事项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实行差额选举,差额比例不得低于五分之一。
未当选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按照得票顺序当选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候补委员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不具有表决权。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自然人业主或者单位业主授权的自然人代表,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履行业主义务,未拖欠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未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恶意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
(三)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未在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企业任职;
(四)遵纪守法,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的公信力和组织能力;
(五)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业主大会的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三)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及其基本情况。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在收到上述材料后5日内发出备案回执。
业主委员会收到备案回执后,应当将备案情况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原备案单位,并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有表决权的组成人员出席,作出决定须经有表决权的组成人员半数以上签名同意。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将会议情况以及决定事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讨论、决定物业管理公共事项,应当于会议召开3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会议议程,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其任期届满前两个月提出换届筹备组人选名单,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业主在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换届筹备组按照公示人员名单成立;半数以上的业主提出异议的,由业主委员会重新提出人选名单。
业主委员会换届筹备组在征求业主意见的基础上提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候选人名单,差额比例不低于五分之一,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换届筹备组人员不得作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人选。
业主委员会换届筹备组应当在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不得作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与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损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损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超越职权作出的决定,或者作出与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由签名同意该决定的成员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经费的筹集、管理、使用由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经费使用情况应当定期以书面形式公告,业主可以查询。
第三十六条 前期物业管理是指在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前的物业管理。
第三十七条 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业主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临时公约还应当对物业交付后的装饰装修有关事项作出约定。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业主临时公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业主临时公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逐步采用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采用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不超过3万平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四十二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尚未届满,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因小区建设遗留问题而导致前期物业服务期满后业主不能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建设单位应当继续聘请物业服务企业对小区实施物业服务。
第四十四条 前期物业服务期满小区验收合格而业主又未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当地物业管理单位应督促业主尽快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十五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能擅自处分。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物业交接手续时,应当共同对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交接查验,不符合竣工验收资料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处理。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共用设施设备清单;
(三)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四)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五)业主名册;
(六)物业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建设单位应当自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将物业管理区域的土地使用证、物业管理用房产权证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办理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供物业服务用房面积和位置,并在商品房预售或者销售时予以公示。
第四十九条 新建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
(一)物业建筑面积30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物业建筑面积的3‰提供,但最低不得少于100平方米;
(二)物业建筑面积超过30万平方米的,除按照30万平方米的3‰提供外,超过部分按1‰的标准提供;
(三)具备水、电等基本使用功能,且位于地面以上的建筑面积不低于物业管理用房建筑面积的50%。
业主委员会的办公用房从物业管理用房中调剂,建筑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
物业管理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并依法办理产权登记,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其用途。业主委员会不得将物业服务用房转让或者改作他用。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五十一条 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专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对物业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提高物业管理服务水平。
第五十二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统一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第五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合同之日起15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物业所在地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五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有关资料。
第五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必须做好交接工作。
第五十七条 物业服务费应当遵循公平、合理、质价相符的原则,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物业服务的收费标准和形式,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家和本省物业服务价格有关规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并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等事项。
第五十八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价格主管部门批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第五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收取物业服务费应当按规定核算,向业主说明理由、提供发票,照章纳税,并接受价格、物业管理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六十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一)业主自用的按分户的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向业主收取;
(二)部分业主共同使用的,由相关业主分摊;
(三)全体业主共同使用的,由全体业主分摊;
(四)物业服务企业使用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月公布物业管理区域的水、电总用量,业主的水、电总用量,物业服务企业的水、电用量,公摊的水、电用量和费用的计算方式。物业服务企业收取水、电费用不得改变政府定价。
第六十一条 供水、供电、供热等专业经营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的,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手续费。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业主加收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供水、供电、供热等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有关费用而停止提供服务。
供水、供电、供热等专业经营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给业主、物业服务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和处理。
第六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突发事件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且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四条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公约的有关规定。否则,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第六十六条 业主、使用人应当遵守业主公约和物业管理规定,爱护居住区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花草树木。
第六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业主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取得业主委员会同意并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委员会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十八条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因维修物业公共部位,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六十九条 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各自产权范围内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维修养护费用自行承担。
物业服务企业受上述单位委托对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所需费用由委托单位支付。
第七十条 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
第七十一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征得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七十二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按照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业主、使用人需要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当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征得相邻业主、业主委员会的同意,依法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十四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相邻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相邻业主、使用人阻挠维修,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赔偿。因物业维修、装修造成相关业主、使用人的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损坏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七十五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照《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七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移交有关资料和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照《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照《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照《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将物业管理区域全部物业一并委托给或者转交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照《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十四条 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八十五条 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照《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