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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消费者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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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释义

   陕西省消费者协会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准,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挂靠在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副省长赵德全担任名誉会长,省人大副主任刘遵义、省政协副主席朱振义担任顾问,原省工商局局长张智林担任会长。现有理事84人,均来自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和社会各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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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编辑本段回目录

  《陕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已于1998年12月18日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本条例保护。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工商、物价、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参加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办公会议制度,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加强对经营者的管理和监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 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职责。消费者协会在各级人民政府的支持下,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能。消费者协会的机构和编制由各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六条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行业组织应当指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一切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和申诉。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

  第七条 消费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所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

  (三)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享有质量、价格、卫生、计量等保障;

  (四)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

  (五)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商品,有权在法定或者约定期限内要求修理、调换、退货;对不合格的服务,有权要求改进、重作或者退款;

  (六)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而受到损害时,有权进行投诉、申诉、起诉和要求赔偿;

  (七)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购贷凭证,服务单据、必要的技术指导和售后服务;

  (八)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承担使用不当或自身原因造成的人身或财产损害责任;在投诉、申诉或者起诉时,应当根据事实,依法进行。

  第九条 经营者承担下列义务:

  (一)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必须征得消费者同意,不得强行销售、强行服务;

  (三)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必须符合国家的质量、价格、卫生、计量等规定;

  (四)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必须符合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要求;

  (五)根据法定或者约定,修理、调换、退货或者改进、重作、退款;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接受工商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必须明码标价,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不得拒绝消费者当场提出的退货要求。

  第十三条 从事承揽、加工的经营者在给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必须在凭证上写明材料名称、数量、规格、款式、质量、交付日期和费用等内容。

  第十四条 租赁其他经营者的柜台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持承租人营业执照依法经营,并在醒目位置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出租柜台的经营者,应当在醒目位置标明出租柜台的位置、范围。

  第十五条 从事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明示服务项目和服务价格,按照规定或者约定提供服务,保证服务质量和消费者人身、财产的安全。

  第十六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应当保证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严格执行国家价格规定,不得限定消费者购买或者接受其他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从事商品住房销售、租赁的经营者应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将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或者不符合销售、租赁合同约定条件的商品住房交付使用,并对所销售和租赁的商品住房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质量保证制度。物业管理组织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服务项目、质量和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对行业组织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第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欺诈行为:

  (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

  (二)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份量不足的;

  (三)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不明示的;

  (四)以欺诈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

  (五)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六)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

  (七)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的;

  (八)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

  (九)利用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或服务作虚假宣传的;

  (十)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

  (十一)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

  (十二)以虚假的“有奖销售”方式销售商品的;

  (十三)伪造商品检验、检疫结果销售商品的;

  (十四)以其他方式欺诈消费者的。

  第二十条 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确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 施此种行为的,应当承担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责任:

  (一)销售失效,变质商品的;

  (二)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

  (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的商品的;

  (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的;

  (五)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的。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理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事件的过程中,对于假冒伪劣商品可以依法封存、扣留。

第四章 消费者协会

  第二十二条 消费者协会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设立消费者协会。消费者协会可以在乡、镇、街道、商品交易市场等建立分会。

  第二十四条 消费者协会的经费来源有:

  (一)政府拨款;

  (二)调解收费;

  (三)实行会员制的会费收入;

  (四)接受社会赞助。

  第二十五条 消费者协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履行以下职能:

  (一)宣传有关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普及、培训消费知识;

  (三)受理消费者投诉,对投诉事项依法进行调查、调解或者送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四)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公布消费者投诉的情况及对商品的质量或者服务的信誉进行调查、比较、评议的结果;

  (五)可以接受委托,代理不特定的多数消费者,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五章 争议的解决

  第二十六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时,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二)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消费者要求解决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应当提供实物,并持有真实的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或者其他相关证据。

  第二十八条 因商品质量或服务质量发生争议需要检测的,由受理申诉、投诉的部门或者组织委托法定检测机构检测,也可以由争议双方约定检测机构检测,检测机构应当出具书面检测结论,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九条 消费者就消费者权益争议向消费者协会投诉的,消费者协会应当在接到投诉后三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消费者协会受理投诉后,应在三十日内调解结束,重大复杂事项应在六十日内调解结束,调解成立的,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调解协议履行;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通过其它途径解决。

  第三十条 消费者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诉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诉案件后,应当在六十日内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一条 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消费者向消费者协会投诉或者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诉,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在保险公司投保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由经营者直接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 消费者在商品交易市场、展销会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商品交易市场内经营者歇业、展销会结束,可以向市场、展销会举办者要求赔偿。商品交易市场、展销会举办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企业分立、合并、变更,由承受其权利和义务的企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消费者因商品质量不合格退货时,遇价格下降时,经营者应当按原价格退还货款;价格上涨时,按新价格退还货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或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提供无厂名、厂址、产地、合格证的商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质量不合格,在保修期内承担修理、调换、退货的责任,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并且承担商品的运输或邮寄费用;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法定或者约定要求的,应当承担改进、重作或者退款的责任,改进或重作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无故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八条 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法定或者约定的质量要求,消费者有权在下列期限内提出修理、调换、退货或者重作、改进、退款的要求:

  (一)法律、法规有规定期限的,按照规定执行;

  (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期限的,经营者可以与消费者约定,其中经营者采用格式合同、店堂告示等方式与消费者约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个月;

  (三)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期限,经营者与消费者也没有约定期限的,为六个月。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给消费者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营者因欺诈行为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第四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拒绝、阻挠工商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处以警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处以警告,三千元以下罚款。柜台的承租者在经营中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向消费者进行赔偿,柜台租赁期满后,消费者也可以向拒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柜台的承租者追偿。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处以警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责令停止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 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违背消费者的意愿,强行服务、强行销售的,处以警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处以警告,没收“三无”商品、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残疾、死亡的,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项目和下列标准支付费用:

  (一)医疗费:按医院对受害者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

  (二)护理费:受害者在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雇请护理人员的费用(按雇请一人计算);

  (三)误工费:按受害者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计算;

  (四)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分别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的十倍至二十倍、五倍至十五倍计算;

  (五)丧葬费:按照当年殡葬单位基本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的二十倍计算;

  (六)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者或者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须的生活费:按当地年平均生活费计算,对不满十八周岁的被扶养人,按扶养到十八周岁计算;对无劳动能力的被扶养人,按扶养五至二十年计算。前款规定的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所称的“当地”是指受害者所在的县(市、区),所称的“年平均生活费”是指受害者所在的县(区

  、市)上年度政府公布的统计数字。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作出行政处罚的,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案件,应当实行先赔偿后处罚的原则;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五十条 对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进行处罚。对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被处罚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一条 经营者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对消费者依法提出的申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者受理后拖延不办的,由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履行职责;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1年9月27日公布的《陕西省保

  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同时废止。

第四届理事会编辑本段回目录

  陕西省消费者协会第四届理事会名单

  陕西省消费者协会第四届理事会名誉会长

  赵德全 陕西省政府 副省长

  陕西省消费者协会第四届理事会顾问

  刘遵义 陕西省人大 副主任

  朱振义 陕西省政协 副主席

  陕西省消费者协会第四届理事会会长

  张智林 原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局长

  陕西省消费者协会常务副会长、秘书长

  张向东 陕西省消费者协会

  陕西省消费者协会第四届理事会副会长

  李向柱 陕西省总工会 副主席

  郑洁(女)陕西省妇女联合会 副主席

  段勇鹏 中国陕西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副局长

  王伟 陕西伟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董事长

  陈景民 陕西新挑花源旅游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董事长

  李欣 西安新光明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总经理

  陕西省消费者协会第四届理事会副秘书长

  刘镐民 陕西省消费者协会

  霍耀斌 陕西省消费者协会

  张正佑 陕西省消费者协会

  王新宽 陕西省消费者协会

协会宗旨编辑本段回目录

  陕西省消费者协会宗旨是:向消费者提供真实可靠的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对消费者的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指导消费者合理消费,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消协职能编辑本段回目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陕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的规定,消费者协会履行以下职能:

  1、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

  2、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

  3、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

  4、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

  5、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提请鉴定部门鉴定,鉴定部门应当告知鉴定结论;

  6、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

  7、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和批评;

  8、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服务和消费者的意见进行调查、比较、检测、分析,并公布结果;

  9、要求经营者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消费者权益,监督有关行业组织拟定格式合同的内容。

机构设置编辑本段回目录

  陕西省消费者协会内设部门:办公室、投诉监督部、法律援助中心、消费指导部、宣传部、组织联络部、咨询服务部、维权网站。

部门职责编辑本段回目录

  办公室:负责协会文秘、公文的管理,内部协调工作,财务管理等各项后勤保障等工作。

  投诉监督部:受理消费者投诉和咨询,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就有关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问题、行为向有关部门反映、查询,并通过消协维权网站和大众媒体进行揭露、批评。

  法律援助中心:研究投诉工作中遇到的典型案例;为消费者提供法律咨询和进行相关法律知识的宣传和教育,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出诉讼;协助起草修订本省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法规。

  组织联络部:负责协会组织建设,各理事单位的联系,组织召开理事会议,加强对外交流。

  咨询服务部:主要负责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

  宣传部:负责协会工作的宣传报道,宣传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做好《中国消费者杂志》的联办工作。

  消费指导部:开展商品比较试验、消费调查、消费警示工作,通过调查比较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建议。

  消费维权网站:作为协会唯一对外宣传的媒介,负责协会对外宣传工作;及时、准确发布协会工作动态、公布诚信企业等工作。

协会章程编辑本段回目录

  陕西省消费者协会章程(修正案)

  (二00五年三月八日陕西省消费者协会第四届理事会修改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陕西省消费者协会(以下简称本会)是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履行职能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定社会团体。

  本会实行理事制度。由司法、有关行政部门、各人民团体、各有关新闻媒介、各市消费者协会、消费者和经营者推举的理事组成。

  本会遵守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

  第二条 本会的宗旨是,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商品的服务进行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引导消费者合理、科学消费,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促进社会的文明进步。

  第三条 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本会的业务主管单位;本会接受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社团登记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会接受中国消费者协会的工作指导,并与司法部门、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及新闻媒体等保持密切联系,并得到他们的支持。

第二章 职能

  第五条 依据《消法》、《陕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的规定,本会履行下列职能:

  (一)宣传有关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普及、培训消费知识;

  (三)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公布消费者投诉的情况及对商品的质量或者服务的信誉进行调查、比较、评议的结果;

  (四)可以接受委托,代理不特定的多数消费者,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五)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

  (六)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

  (七)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

  (八)受理消费者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或者送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九)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的质量问题的,可以提请鉴定部门鉴定,鉴定部门应当告知鉴定结论;

  (十)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

  (十一)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本会不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以牟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

第三章 任务

  第六条 本会的任务是:

  (一)协助有关部门制定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规、规章或规定,并监督执行;

  (二)开展商品比较试验工作,并公布结果,把质量、性能优良的商品或服务推荐给消费者;

  (三)定期发布消费警示;

  (四)开展有关消费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理论研究和专题调查,组织和参加有关的学术活动;

  (五)出版编辑报刊、书籍、简报等宣传品;

  (六)发展、健全消费者协会组织。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企业、市场、街道、乡镇建立投诉站或工作站;指导市、县消费者协会工作;

  (七)通过仲裁机构在本会设立的“消费者权益争议仲裁工作站”,仲裁消费者权益争议;

  (八)加强与各省、市、自治区消费者协会之间的联系,开展与国外消费者组织的交流。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七条 本会的领导机构是理事会。

  理事会的职权是:

  (1)制定和修改章程;

  (2)选举和罢免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和常务理事;

  (3)审议常务理事会议工作报告;

  (4)决定其它重大事宜。

  第八条 理事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理事(或理事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或理事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九条 理事会每届五年。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条 理事会每年召开一次,必要时可临时或延期召开。

  第十一条 本会设立常务理事会,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理事会职权,并对理事会负责。常务理事会职权是:

  (1)执行理事会决议;

  (2)筹备召开理事会并向其报告工作 ;

  (3)审议理事的调整增补事宜;

  (4)对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和常务理事调换进行审议;

  (5)决定设立本会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领导其开展工作;

  (6)决定副秘书长和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与解聘。审定内部管理制度;

  (7)讨论决定其它重大事宜。

  第十二条 常务理事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三条 常务理事会至少半年召开一次,情况特殊可不定期,也可采取其它方式召开。

  第十四条 常务理事会设立办事机构,在秘书长领导下处理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 本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2、在本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3、身体健康;

  4、会长、副会长的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65周岁,秘书长(专职)的最高任职年龄一般不超过60周岁。

  第十六条 本会会长为法定代表人。本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由业务主管单位提名,按规定的程序进行选举;副秘书长由业务主管单位提名,按规定的程序决定任免。

  第十七条 会长、副会长、秘书长每届任期五年,期满可连选连任。

  第十八条 本会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1) 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

  (2) 检查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决议落实情况;

  (3) 代表本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4) 其它由会长负责的事宜。

  第十九条 本会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1) 主持办事机构的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2) 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开展工作;

  (3) 提名协会所属相关机构负责人,提交常务理事会审定;

  (4) 决定办事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

  (5) 处理其他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 本会根据事业发展需要,可以在社会上发展自愿者队伍,可以设置专家技术委员会。

第五章 经费及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会经费来源:

  (一) 政府拨款;

  (二) 消费纠纷调解收费;

  (三) 实行会员制的会费收入;

  (四) 接受社会赞助;

  (五) 其它合法收入。

  第二十二条 本会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三条 本会经费的管理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资金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社会捐赠的接受审计机关监督。

  第二十四条 本会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接受业务管理单位的财务审计。

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二十五条 本会《章程》修改,须经本会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报理事会审议通过。

  第二十六条 本会修改章程,须事先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同意,并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七章 终止程序

  第二十七条 本会终止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同意,并对资产进行清理审核后,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章程经2005年3月8日理事会大会表决通过。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章程解释权属陕西省消费者协会。

  第三十条 本章程经理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二00五年三月八日

消费者组织和消费者运动编辑本段回目录

  消费者组织的诞生离不开消费者运动的兴起。消费者运动指消费者自发地或有组织地进行旨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改善其经济地位,并得到国家及社会广泛参与和支持的社会运动。消费者运动兴起于19世纪末期20世纪初,发展在20世纪60年代。经济上自由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法律上资本主义抽象平等和契约自由精神的要求是消费者保护运动存在发展的内在要求。

  消费者运动的主要内容有:A、设立消费者组织,开展消费者保护活动;B、开展受理消费者投诉、揭露批评经营者的不法行为、消费调查、比较试验以及消费警示、消费教育等消费者保护活动。C、促进消费者保护政策和法律的形成。其主要作用为:A、有力地促使政府对消费者问题予以重视。例如:1962年美国总统肯尼迪发表了《关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总统特别国情咨文》和1963年日本政府发表了“对于保护消费者的咨询答复”,这些都是各国消费者运动促进的成果。B、极大地激发消费者组织起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C、在一定程度上阻止了生产经营者有意识地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D、有力地促进了各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的形成。

  消费者运动发展的趋势:A、领域不断扩大;B、途径方式多元化;C、国际化。1985年联合国《保护消费者准则》。

  1983年国际消费者联盟确定每年的3月15日为“国际消费者权益日”,为纪念肯尼迪总统于1962年3月15日发表的《关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总统特别国情咨文》中消费者的四项基本权利。

  在消费者运动蓬勃发展的形势下,消费者组织得到了极大的发展。1891年,纽约消费者协会成立,这是世界上第一个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为宗旨的织组。1898年,美国消费者协会成立,(CONSUMER FEDERATION OF AMERICAN)世界上第一个全国性的消费者组织诞生。1960年由美、英、比、荷、澳五国组织发起了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总部设在海牙;1994年更名为国际消费者联盟(CI),总部移至伦敦。是一个独立的、非营利性的、非政治性的组织。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开始受到关注是经济改革以后的事了。1981年6月,我国政府首次被邀请参加联合国亚太经社理事会在泰国曼谷召开的“保护消费者磋商会”,与会代表回国后,向国务院提交了有关报告。1984年12月26日,中国消费者协会成立。1986年5月16日陕西省消费者协会成立。

  消费者运动和消费者组织的发展,推动了法律体系的建立和完善。1987年9月福建省人大通过了《福建省保护消费者权益条例》,是我国第一部地方性的保护消费者权益法规。1993年10月31日,八届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8年12月28日,陕西省九届人大六次会议通过了《陕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中国消费者运动历史上的第一次编辑本段回目录

  第一个消费者协会

  早在中国消费者协会成立之前,河北省新乐县(现新乐市)就于1983年5月21日成立了消费者协会,这是我国历史上第一个消费者保护组织。1985年4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费者协会在乌鲁木齐成立,这是我国第一个省级消费者协会。

  第一个建议成立消费者组织的人

  1981年6月,时任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处长朱震元等人应邀参加联合国亚洲太平洋经社理事会在曼谷召开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磋商会”。我国代表通过参加这次会议了解到,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不可避免,是消费者为维护自身权益、争取社会公正,自发或有组织地同损害消费者利益进行斗争的社会活动。世界各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活动,政府抓,民间团体也抓。回国后,他们向组织反映了这一情况。1981年9月3日,时任国家进出口管理委员会主任的江泽民向谷牧副总理(时任)递交报告,建议成立中国消费者协会。当时在任的国务院的六位副总理谷牧、薄一波、方毅、余秋里、陈慕华、姬鹏飞等都圈阅了这个报告。1984年12月26日,中国消费者协会成立。

  中消协加入国际消费者联盟

  1987年9月13日,中国消费者协会加入国际消费者联盟,成为正式会员。

  消费者权益汉有国界,保护消费者权益也没有国界。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是世界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一部分,离不开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国际环境。

  为此,1987年9月,中国消费者协会正式提出申请加入国际消费者联盟。同年,国际消费者联盟同意中国消费者协会的申请,并且,中国消费者协会越过通讯会员资格,直接成为国际消费者联盟的正式会员。

  第一个农村级投诉站

  1995年3月6日,山西省曲沃县林交村投诉站成立,这是我国第一个农村村级投诉站。全国著名的维护消费者权益志愿者王宪贵就在此投诉站工作。

  首批维权志愿者产生

  1999年3月13日,在北京人民大会堂,天津市武清县农民郝建华、石家庄热电煤气公司职工郭振清等20位同志分别获得了“全国农村保护消费者权益十佳志愿者”、“全国城市保护消费者权益十佳志愿者”称号;广东省河源市退休干部叶宏基等100名同志为“全国保护消费者权益百名优秀志愿者”。此次活动由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和中国消费者协会共同举办,旨在褒扬也于道义、以无私奉献精神自愿保护其他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志愿者,以期调动更多的社会人士重视、关心、支持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事业。目前,山西、北京等地的志愿者参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已经蓬蓬勃勃的开展起来。

  在1996年12月召开的中国消费者协会第二届六次理事会上,原中国消费者协会会长曹天玷在报告中首次提出,从1997年起,中消协每年确定一个主题,即开展“年主题”活动。之所以提出开展年主题活动,一是为了加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扩大影响;二是为了使各级消协的工作形成合力,提升消协的整体工作效益;三是使各级消协每年有一个明确的宣传和业务工作重点,带动做好其它各项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四是加大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力度,使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不断身纵深发展。原中国消费者协会秘书长杨竖昆在随后的“关于中消协常设机构一九九七年工作思路的说明”中进一步指出,开展年主题活动是消费者协会工作方式的重大变化,是借鉴国际同类组织的经验,并结合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特点提出的。所谓“年主题”,就是指消费者协会在广泛宣传贯彻《消法》的基础上,每年突出一个方面的内容,使之更深入、更深刻、社会反响更大。年主题既是一个宣传口号,又是每年消费者协会的工作重点之一和一系列活动的总称。作为宣传口号,年主题的表述要具备“标语“的风格,易懂易记。作为工作重点之一和一系列活的总称,年主题既要与一段时期消协的工作重点相联系,又要由一系列相关的活动组成。自1997年至今,消协系统已开展了讲诚信反欺诈、为了农村消费者、安全健康消费、明明白白消费、绿色消费、科学消费、营造放心消费环境、诚信维权、健康维权等8个年主题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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