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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安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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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建筑泥浆)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安阳、玉海、锦湖、东山、上望、潘岱等6个街道(包括安阳新区、瑞祥新区、经济开发区区域)及塘下、莘塍、汀田、陶山、碧山、湖岭、飞云、仙降、马屿、曹村、龙湖、平阳坑等12个建制镇区域内建筑垃圾(建筑泥浆)的倾倒、排放、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和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建筑泥浆),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单位、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泥浆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市政园林部门是我市城市建筑垃圾(建筑泥浆)处置的主管部门。

  规划建设、房管、水利、港航、海事、公安、交通、工商、环保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建筑垃圾(建筑泥浆)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垃圾(建筑泥浆)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鼓励建筑垃圾(建筑泥浆)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建筑泥浆)综合利用产品。

  第五条 市政园林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内的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建筑泥浆)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建筑泥浆)。

  第六条 处置建筑垃圾(建筑泥浆)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建筑泥浆)运输、管道排放等单位,应当向市政园林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建筑泥浆)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第七条 凡从事建筑垃圾(建筑泥浆)处置的运输单位必须办理《建筑垃圾(建筑泥浆)处置准运证》,实行一车(船)一证制,管道排放实行一工地一证制。

  第八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建筑泥浆)运输单位、管道排放单位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建筑泥浆)处置核准,须具备以下条件:

  1.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建筑泥浆〉处置的方式、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管道排放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2.扩初设计及必要施工图纸;

  3.具有建筑垃圾(建筑泥浆)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4.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合法的水路运输相关证件(船舶适航、船员适任,船舶船员应持有齐全有效的证书等),合法的管道排放许可证;

  5.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船舶、管道)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6.运输车辆、船舶具备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其中车辆同时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建筑泥浆)分类运输设备。

  第九条 市政园林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建筑泥浆)处置核准文件。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泥浆排入江河、湖泊、山塘、水库等,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建筑泥浆),水利部门有其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建筑泥浆)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十三条 居民因装饰、建造、维修等产生的建筑垃圾(建筑泥浆)需要处置的,应到所在的物业服务单位申报,并交纳建筑垃圾(建筑泥浆)清运费。产生的建筑垃圾(建筑泥浆)应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按照物业服务单位指定的地点堆放。由物业服务单位向市政园林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建筑泥浆)处置计划(包括堆放地点名称、垃圾种类、运输时间与路线、处置建筑垃圾〈建筑泥浆〉的单位名称等),办理处置核准手续,签订《建筑垃圾(建筑泥浆)处置环卫保洁协议》,并委托具有建筑垃圾(建筑泥浆)运输条件的单位及时清运。

  除前款规定之外,没有物业服务单位区域的居民需处置建筑垃圾(建筑泥浆)的,按上款规定直接到市政园林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规划建设部门按照行业标准,将建筑工地施工及建筑垃圾(建筑泥浆)运输过程中环境卫生的管理纳入施工单位的文明施工目标管理。同时要求施工单位要有专项消纳泥浆处理方案,并将泥浆消纳处理方案作为办理工程开工安全条件审查内容。所有建筑工地开工前,必须与规划建设部门签订建筑工程文明施工责任书。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建筑泥浆),并按照市政园林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对建筑工地的泥浆必须设置沉淀排放设施,并由专人负责定期清除,杜绝随意排放。对暂时不能运出建筑工地的建筑垃圾,必须采取集中堆放、压实、绿网覆盖等有效措施,减少泥土裸露时间和裸露面积。闲置6个月以上的现场空地,必须进行永久性绿化处理。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要加强施工现场及周边环境卫生管理,进行封闭施工,硬化工地出入口道路,铺设强度为C20、厚度不小于15厘米的混凝土路面,并在工地内配备相应的车辆除泥、除尘措施,车辆经过处理后方可上路。从事道路或管线施工的,要将施工区域有效隔离,防止建筑垃圾(建筑泥浆)及工程渣土扩散污染道路。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建筑泥浆)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建筑泥浆)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八条 处置建筑垃圾(建筑泥浆)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建筑泥浆)时,应当随车(船)携带建筑垃圾(建筑泥浆)处置核准文件,并置于明显位置,接受监督检查,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建筑泥浆)。

  第十九条 承担建筑垃圾(建筑泥浆)运输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建筑泥浆)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市政园林部门核准的时间(车运时间原则限定在每晚21时至次日早晨5时)、路线、处置地点运输,未经批准,严禁在其他时间、路线运输建筑垃圾(建筑泥浆)。

  (二)建筑垃圾(建筑泥浆)运输车辆(船舶)应当采取密闭措施,不得超载运输,不得丢弃、遗撒,严禁乱运、乱倒。

  (三)处置建筑垃圾(建筑泥浆)的单位在清运时间内,应当自行或采取其他方式做好车辆(船)沿途运行线路的污染清理、保洁工作。

  第二十条 市政园林部门要统一规划设置建筑垃圾(建筑泥浆)处置场地,加强建筑垃圾(建筑泥浆)处置场地的管理。

  各单位和个人产生的建筑垃圾(建筑泥浆),除安排建设调用外,一律运送到统一设置的建筑垃圾(建筑泥浆)处置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建筑泥浆)。

  第二十一条 各类建设工程、规划开发用地需要回填建筑垃圾的,有关单位(个人)要向市政园林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政园林部门统一安排调度,禁止私自调用。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建筑泥浆)处置应当执行收费制度,具体见物价部门核定。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应当征得市政园林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市政园林部门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建筑泥浆)处置核准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建筑泥浆)处置核准文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建筑泥浆)处置核准文件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建筑泥浆)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建筑泥浆)处置核准文件的。

  第二十五条 建筑垃圾(建筑泥浆)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建筑垃圾(建筑泥浆)有关规定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除本办法规定范围外的其他乡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并参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瑞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瑞安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瑞政发〔2006〕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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