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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意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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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编辑本段回目录

  无需具备约定的或者法律特别规定的解除条件,诸如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并达到相当程度、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等,合同的一方或双方即可主张解除合同的情形。

  作为合同解除的一种分类,任意解除与非任意解除相对应。

我国现行法上的若干类型编辑本段回目录

1、继续性合同

  在继续性合同场合,任意解除是指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双方的信任基础已经丧失为由而行使解除权的解除。《合同法》第410条前段规定的“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属于此类。

2、承揽合同

  承揽工作项目是为定作人的利益而进行的,甚至于有的仅仅对定作人有意义,如果由于情事变更等原因,使承揽工作变得对定作人已经没有意义、没有必要,却仍要定作人忍受承揽人继续完成工作的结果,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合同法》第268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3、基于特别立法政策的合同

  对于某些合同,基于特别的立法政策,法律赋予了特定当事人任意解除权。例如:

  (1)《保险法》第15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2)《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9条前段规定:“承包期间,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

  (3)《物业管理条例》第11条规定业主大会的法定权限包括“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由此业主大会也有物业服务合同的任意解除权。

别项编辑本段回目录

  值得注意的是,任意解除和非任意解除的共同点在于,都以解除权的存在和行使为必要。因此它们都不是协议解除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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