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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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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临沂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 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现将《临沂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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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编辑本段回目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建 筑装饰装修行业秩序,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实施对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装饰装修,是指装饰装修人使用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对原有和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内部空间和外表通过设计、施工达到一定艺术效果和环境质量要求的工程活动。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包括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含幕墙工程)和住宅装饰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装饰装修人,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装 饰装修的建设单位、业主或使用人。
第四条 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应当坚持保证工程质量、确保 工程安全、美观实用、节能节材、环境友好、和谐邻里的原则, 并符合城市规划、房屋安全、工程质量、消防抗震、环境保护、 市容卫生、物业管理等有关规定和标准,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 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鼓励采用节能、节材、节水、防火、环保的建筑 装饰装修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推行工厂化装饰装修。
提倡房地产开发企业对新建商品住宅统一进行装饰装修,逐步减少毛坯房供应。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建筑装饰装修行业管 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建筑装饰装修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人民政府建筑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的建筑装饰装修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城管、环保、房管、工商、公安消防、质监等 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装饰装修的监督管理工 作。
第七条 建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装饰装修行业 协会的指导,推进行业自律,开展行业服务,规范行业行为。 装饰装修行业协会应当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倡导行 业自律规范,建立行业信用档案,开展行业评先树优和信用等级评定,受理装饰装修咨询和投诉,协调解决装饰装修纠纷,推动装饰装修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一般规定编辑本段回目录

第八条 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依法进 行工商登记,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 许可的范围内从事装饰装修工程或提供中介服务。
取得建筑装饰装修资质的施工单位,还应当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
资质等级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及设计图签、图章、执业证章不得涂改、出借、借用、冒用、买卖和伪造。
第九条 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配备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技术工人。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的作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上岗证书,并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 加强职工教育培训,不得使用无执业资格证书或无职业技能岗 位证书的人员从事装饰装修活动。
第十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实行属地管理。市外建筑装饰 装修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到本市范围内承揽装饰装修工程或者提供中介服务的,应当持相关有效证件到市县建筑装饰装修 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接受所在地建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 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建筑装饰装修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室内空气质量标准要求进行设计,并对设计质量负责。
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 术标准施工,并对其施工质量负责。
装饰装修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 设计文件和工程监理合同,代表装饰装修人实施工程监理,并承担相应的监理责任。
第十二条 建筑物的使用人对建筑物进行装饰装修时,应当征得该建筑物产权人的书面同意;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提供书面同意书和该建筑物租用合同。
第十三条 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 或者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存在结构安全隐患的,不得进行装饰装修。
第十四条 用于装饰装修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当符
合国家有关设计要求、产品质量和有害物质限量及燃烧性能控 制标准,并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中文标明的产品名 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厂名及厂址。
第十五条 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必须保证建筑物、构 筑物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涉及建筑物、构筑物主体、 承重结构变动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装修人应当在施工前委托 原设计企业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企业提出施工图设 计文件,并报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审查合格后方可施工。
第十六条 在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企业同意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 企业提出设计方案,擅自变动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或者明显加大荷载;
(二)损坏建筑物原有节能设施或者无障碍设施;
(三)未经燃气企业或者供热企业同意,擅自拆卸、改装燃气、供热管道或者设施;
(四)未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改变建筑物使用功能、原外观设计;
(五)擅自拆除与消防安全有关的建筑设施、建筑构配件,或者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批准擅自改变建筑物防火间距、耐火等级、防火分区、消防安全疏散条件;
(六)未经相关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各类广告牌匾;
(七)其他影响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安全或者使用安全的行为;
(八)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不得与生活垃圾混放,并按照规定堆放、清运处理,不得污染公共环境。
第十七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应当处理好排水、供水、供电、通讯、通风、采光、环境卫生、有线电视、油烟排放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并不得损害相邻业主或者使用人的合法 权益。对影响公共利益和相关权益人利益的,相关权利人可依法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安装铺设水路管道或者改动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防水标准进行施工,并做加压试验或者闭水试验。
第十八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安全生产相关规定,采取措施加强对易燃材料、物品使用的安全管理,防止施工现场的各类粉尘、有害气体、固体废弃物、污水、噪音、振动等对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
第十九条 在每天 12 时至 14 时、19 时至次日 7 时,不得进行影响相邻业主或者使用人正常休息的装饰装修活动。高考、中考期间在考场附近禁止进行产生噪音的装饰装修活动。
第二十条 装饰装修人应当依法与建筑装饰装修施工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的基本情况和承包方式;
(二)用于装饰装修的主要材料的名称、品牌、型号、规 格、等级和数量;
(三)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日期;
(四)工程价款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五)工程质量要求和验收办法;
(六)质量保修范围和期限;
(七)违约责任和解决纠纷的途径;
(八)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者不愿协商的,可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消费者协会或者 12319、12315申诉举报中心投诉,申请调解;也可依约定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建筑 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和《公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等进行竣工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后到装饰装修管理 部门备案。
从事室内空气质量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 认证,按照国家、行业的标准和规范进行检测,并对其出具的检测结论负责。
第二十三条 装饰装修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向装饰装修人出具质量保修书,在正常使用条件下,装饰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2 年,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最低保修期限为 5 年。
在不低于前款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前提下,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
装饰装修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在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装饰装修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应当支持配合装饰装修主管部门进行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必要的资料、文件等。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 行公务。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 装饰装修工程实行安全责任追究制度。 装饰装修的施工安全及其责任,依照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管理编辑本段回目录

第二十六条 装饰装修人应当将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发 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监理企业 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
禁止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从事公共建 筑装饰装修活动。
禁止以其他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监理企业的名义从事公共建筑装饰装修活动。
禁止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监理企业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从事公共建筑装饰装修活动。
第二十七条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进行招标的公共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装饰装修人不得迫使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以低于成本 的价格进行竞标,不得将一个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项目肢解后发包。
第二十八条 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应当自行组织完成承包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禁止以挂靠的方式承包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 第二十九条 推行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监理制度。学校、医院、影剧院、宾馆、酒店、体育场等项目的整体装饰装修工程 必须实行监理,装饰装修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 企业进行监理。
第三十条 国家规定限额以上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装饰装修人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市或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不得开工。
前款规定以外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实行工程报建备案管理。
第三十一条 新建工程的装饰装修与主体工程一并发包的,应当随主体工程一并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未与主体工程一并发包的或原有建筑进行改造装饰装修的,应当单独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三十二条 装饰装修人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已经确定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
(二)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和技术资料,且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按照规定进行了审查;
(三)有保证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并按照规定办理了中标通知书、工程质量监督、安全监督和消防审核等手续;
(四)依法应当委托监理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已经委托监理;
(五)装饰装修资金已经落实;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装饰装修人是使用人的,装饰装修人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时,除提供前款规定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当提供公共建筑所有权人同意装饰装修的书面证明。
第三十三条 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将装饰装修材料、建筑构配件送有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其有害物质的含量、强度以及燃烧 性能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四条 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应当通知装饰装修人和监理企业(有工程监理的)验收,未经验收的,不得进行下道工序的施工。
第三十五条 装饰装修工程施工现场应符合文明施工的相关规定,在沿街和主次干道施工的应当采用砖砌围墙或彩钢板围挡作业,其高度主要路段不得低于 2.5 米,一般路段不得低于 1.8 米,禁止使用彩条布等简易设施搭设围挡。
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公示牌,公示企业名称、施工负责人姓名、联系方式、开工与竣工日期和装 饰装修管理部门的投诉电话。
第三十六条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前,装饰装修人应当委托室内空气质量检测单位对室内空气质量进行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应当进行整改,并 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室内空气质量经检测合格后,装饰装修人应当依法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装饰装修材料和装饰装修构配件 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设计、施工、监理企业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报告;
(六)有施工企业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消防验收适用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应办理施工许可而未办理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和消防验收手续。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须竣工 验收和消防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八条 装饰装修人应当自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 15 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报告和公安消防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工程所在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装饰装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
定,及时收集、整理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项目档案,并自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 30 日内,向工程所在地装饰装修管理部门的档案机构移交有关项目档案。
第四十条 装饰装修人对用于经营、办公、教学、医疗、娱乐、体育等非住宅的公共活动场所进行装饰装修的,适用本章的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新建的商品住宅统一进行装饰装修的, 适用本章的规定。
从事工业生产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装饰装修,参照本 章规定执行。

第四章 住宅装饰装修管理编辑本段回目录

第四十一条 从事住宅装饰装修活动的装饰装修企业,应 当严格执行有关住宅装饰装修的法规、质量标准和规范,建立 健全质量安全保障体系。
第四十二条 鼓励装饰装修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装 饰装修设计、施工和监理企业对住宅装饰装修工程进行设计、 施工和监理。
装饰装修人对住宅自行装饰装修的,提倡使用持有上岗证 书的技术工种的作业人员进行施工。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统一进行装饰装修的商 品住宅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就住宅装饰装 修工程的工程质量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等内容作出约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统一进行装饰装修的商品住宅时,应 当向商品房买受人提供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图、室内空气质 量检测报告和包含住宅装饰装修内容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 使用说明书。
第四十四条 装饰装修人对住宅进行装饰装修,需要建设 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提供房屋结构图、电气及 其他管线线路图的,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 应当予以提供。
第四十五条 装饰装修人在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 当向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进行登记,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复印件或者能够证明其合法权益 的有效凭证;装饰装修人是使用人的,还应当提供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装饰装修的书面证明;
(二)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方案;
(三)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
(四)装饰装修人委托企业施工的,提供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委托个体经营户施工的,提供施工人员执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复印件;
(五)涉及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事项的,应当提供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有关单位同意的书面证明或者有关单位的变更设计方案。
装饰装修人不提供前款规定材料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督促其提供;对拒不提供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有权按照管理规定或者临时管理规约,禁止施工人员进入物业管理区域。
第四十六条 装饰装修人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 理人签订住宅装饰装修服务协议。
住宅装饰装修服务协议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内容和实施期限;
(二)允许施工的时间;
(三)废弃物的清运与处置;
(四)住宅外立面设施、防盗设施和其它设施的安装要求;
(五)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六)装饰保证金的收取与退还;
(七)违约责任;
(八)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四十七条 装饰装修人在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告知相邻业主或者使用人。
第四十八条 建筑装饰装修施工方应当在施工现场挂牌, 明示施工单位名称和施工人员姓名及联系方式,并遵守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 在住宅装饰装修活动中除遵守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外,未经批准,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二)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三)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
(四)其他影响住宅建筑物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条 封闭阳台以及安装空调外机、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等设施的,应当遵守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和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保持社区环境的整洁、美观。
第五十一条 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和其他垃圾,应当按照住宅装饰装修服务协议的约定进行堆放和清运,不得向户外抛洒,不得向垃圾道、下水道、通风孔、消防通道等倾倒。
第五十二条 装饰装修人和建筑装饰装修施工方从事住宅装饰装修活动,不得侵占公共空间,不得损害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
因住宅装饰装修活动造成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或 者相邻住宅渗漏水、管道堵塞、停电停水的,装饰装修人应当 负责修复;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属于建筑 装饰装修施工方责任的,装饰装修人可以向其追偿。
第五十三条 装饰装修人经原设计企业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企业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或者装饰装修活动涉及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内容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承担。
第五十四条 建筑装饰装修施工方从事住宅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程,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 护和消防措施,不得擅自动用明火和进行焊接作业,保证施工人员和周围住房及财产的安全。
第五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对住宅装 饰装修活动进行巡查,装饰装修人和建筑装饰装修施工方不得 拒绝和阻碍。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发现装饰装修人和建筑装 饰装修施工方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 对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有关部门接到 报告后,应当及时到现场检查核实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六条 禁止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向装饰装修人指派建筑装饰装修施工方或者强行推销建筑装饰装修材料。
第五十七条 委托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施工的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饰装修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组织竣工验收。
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交付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时,应当向 装饰装修人出具住宅装饰装修工程质量保修书和各类管线竣工图。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对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有约定 的,还应当出具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报告。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 业负责采购建筑装饰装修材料的,应当向装饰装修人交付主要 材料的合格证、说明书、保修单。
第五十八条 委托建筑装饰装修个体经营户施工的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参照第五十七条规定执行。
建筑装饰装修个体经营户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编辑本段回目录

第五十九条 装饰装修工程发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建设工程招标发包的;
(三)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承包条件单位的;
(四)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建设项目开工手续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六)未经竣工验收而使用建设工程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装饰装修工程发包单位将工程肢解发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 主体和承重结构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八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 未取得装饰装修资质证书而承包工程的;
(二) 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包装饰装修工程的;
(三) 出卖、转让、出借、涂改、复制、伪造资质证书或 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
(四) 倒手转包或者层层分包装饰装修工程的;
(五)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或者使用未经检验以及经检验但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第六十三条 装饰装修承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据《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6 个月至 1 年:
(一) 未按照规定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 措施的;
(二) 对应当采取防护措施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 作业环境,未采取防护措施的;
(三) 未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组织设计进行 施工的;
(四) 在施工中发生责任事故以及责任事故未及时采取 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报告事故情况的。
第六十四条 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 拖延保修义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 10 万 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存在结构安全隐患的既有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装饰装修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山东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建筑物原有节能设施或者无障碍设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山东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未进行室内空气质量检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山东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统一进行装饰装修的商品住宅时,未向商品房买受人提供住宅装饰 装修工程竣工图、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报告或者包含住宅装饰装 修内容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由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山东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罚。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 15 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处罚。
第七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编辑本段回目录

第七十二条 法律、法规对古建筑、重要近现代建筑、军事管理区的建筑的装饰装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11年10月11日起施行,2004年6月29日临沂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临沂市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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