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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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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未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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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编辑本段回目录

  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实行业主自治与专业服务、社区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规范物业管理工作,保障业主对物业依法享有的管理权,鼓励、支持物业服务行业发展。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政、绿化、公安、消防、市容环境卫生、价格、工商、城管执法、城乡规划、民政、环保等有关部门及供水、供气、供电等企业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和本条例规定,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物业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指导所辖区域内业主大会召开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换届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物业管理中的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的关系。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和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采取措施,推动住宅区、商业区、工矿区及机关、学校、医院等实行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服务,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发展。鼓励采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共用设施设备不齐全的、住宅相对集中的原有居住区,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整治,创造条件逐步推行物业管理。

第二章业主及业主自治编辑本段回目录

  第一节业主及业主大会的筹备

  第九条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身份的确认,以房屋登记簿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效证明为依据。

  第十条业主除享有《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权利外,还享有依法向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提出建议或者质询的权利,以及依法使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权利。

  业主除履行《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义务外,还应当配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管理规约实施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十一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管理成本等因素。物业管理区域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具体划分:

  (一)新建物业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内的非住宅物业与住宅物业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二)物业主要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其主要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能够分割并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三)已经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其主要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其主要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能够分割并独立使用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四)不同物业管理区域地理上自然相连的,经各自的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合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房屋前,结合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

  第十二条业主共同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进行分立或者合并的,应当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进行审查,确需分立或者合并的,予以确认并公告。

  第十三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的专有部分面积超过建筑物总面积50%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要求,及时报送下列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文件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证明;

  (二)房屋及建筑物面积清册;

  (三)业主名册;

  (四)建筑规划总平面图;

  (五)交付使用共用设施设备的证明;

  (六)物业服务用房配置证明;

  (七)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十四条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应当由十名以上业主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筹备业主大会书面申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后三十日内,在物业所在地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核实并协调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

  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由业主、建设单位、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代表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组成。筹备组成员人数应当为七人以上单数,且业主人数不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一半,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十五条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拟订管理规约草案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三)确认业主身份、人数以及所拥有的专有部分面积;

  (四)拟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及提名名单;

  (五)承担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第二节业主大会

  第十六条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组织召开。

  业主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明确委托权限和期限等内容。

  业主大会会议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可以按照幢或者单元为单位,推选一名业主负责收集本幢或者本单元其他业主本人签字或者盖章的书面意见,提交业主大会。

  第十七条召开业主大会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全体业主,并告知物业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相关表决事项应当提前十五日进行公告。

  第十八条业主大会决定下列事项: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

  (四)制定物业服务内容、标准以及物业服务收费方案;

  (五)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六)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

  (九)利用共有部分进行经营以及所得收益的分配与使用;

  (十)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确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

  第十九条管理规约应当对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共同利益,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业主的权利义务,物业服务费的收交方式,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作出规定。

  管理规约经业主大会通过后生效,对全体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具有约束力。对有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等违反管理规约行为的业主,业主委员会可以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成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第三节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委员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的授权开展活动。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执行业主大会选聘或者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与物业服务企业订立、变更或者解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议、决定;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督促业主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五)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六)每半年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书面公告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收支情况;

  (七)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一)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情况的书面报告;

  (二)业主大会审议通过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

  (三)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基本情况。

  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发出备案回执,并书面通报物业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业主委员会凭备案回执刻制印章并依法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和议事规则定期召开会议,或者经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提议召开。业主委员会主任无正当理由不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的,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定业主委员会副主任或者其他委员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作出决定应当经全体委员过半数通过,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决定事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二十三条业主委员会一般由五至十一人的单数委员组成,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可以连选连任。具体人数、任期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由业主联名推荐、业主自荐等方式产生。

  业主委员会是否实行差额选举以及实行差额选举的差额比例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

  第二十四条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业主;

  (二)遵守业主大会的决定、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模范履行业主义务;

  (三)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

  (四)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和必要的工作时间。

  第二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

  (二)索取、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或者报酬;

  (三)利用职务之便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减免物业服务费;

  (四)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五)泄露业主资料或者将业主资料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六)其他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行为。

  业主委员会委员违反前款规定的,经业主委员会会议决定中止其委员职务,并提请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终止其委员职务。

  第二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员职务自行终止:

  (一)因物业转让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三)任职期间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本人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的;

  (五)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三个月,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换届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调督促其按时完成换届选举工作。

  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后,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十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以及其它属于业主共同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做好其它交接工作。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资料、印章和财物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必要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经费筹集、管理、使用的办法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二十九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建议。

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编辑本段回目录

  第三十条业主大会成立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一条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应当载明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服务事项、服务标准、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买受人交纳前期物业服务费的时间、标准和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

  第三十二条鼓励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提前介入项目的开发建设,通过参与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配套设施建设、工程质量控制、设备运行管理等事项,提出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建议。

  建设单位组织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和分户验收时,应当通知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参与。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总建筑面积2‰至3‰的标准配置物业管理用房,并将物业管理用房纳入建设项目总体规划,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和面积,纳入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的审查内容。

  物业管理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可以独立使用,建筑面积不得少于一百二十平方米,并具备水、电、采光、通风等基本设施的房屋。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应当从物业管理用房中安排,其建筑面积不少于二十平方米。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属于全体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三十四条新建物业交付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取得规划、消防、环保等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可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并经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公共照明、有线电视等市政公用设施设备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建成,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已安装独立计量表具;

  (三)义务教育学校及幼儿园、邮政、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环卫、社区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已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建成;

  (四)道路、绿地和物业服务用房等公共配套设施已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建成,并满足使用功能要求;

  (五)电梯、二次供水、高压供电、消防设施、压力容器、电子监控系统等共用设施设备取得使用合格证书;

  (六)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的相关技术资料完整齐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第三十五条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清单及其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编辑本段回目录

  第三十六条业主大会可以决定采用招标或者协议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大会决定采用招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业主委员会组织招标,业主大会决定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备选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基本情况、拟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三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企业在有关业主、物业使用人人身、财产安全防范以及消防安全方面的义务和责任作出约定。

  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业主有权进行查询。

  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物业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报送信用档案信息、统计报表等相关资料。

  第三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可以聘请专业服务单位承担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清洁卫生、园林绿化、房屋修缮、秩序维护等专项服务,但不得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十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停止服务。

  物业服务合同届满,物业服务企业决定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于合同期限届满前履行必要的通知义务;合同未约定通知期限的,应当于合同期限届满前三个月通知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一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或者业主共同决定不再接受原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三十日内与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大会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完成下列交接义务,并撤出物业管理区域:

  (一)移交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资料;

  (二)移交物业共用部分和物业管理用房;

  (三)移交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物业和设施设备使用、改造、维护保养和定期检验等技术资料,运行、维护保养记录;

  (四)移交物业服务期间业主出资配置的固定设施设备;

  (五)结清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住宅类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类物业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住宅物业种类、服务内容、服务等级和物价指数变动情况等,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并每年向社会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公示。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物业产权转移时,业主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已交付但尚未入住的住宅类物业,自交付之日起二年内物业服务费减半交纳。

  第四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建立行业自律组织,规范行业行为,促进诚信经营,提高物业服务水平,维护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

  物业行业自律组织可以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制定物业服务规范和等级标准,建立和完善物业服务企业以及物业服务从业人员的自律制度,配合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信用档案。

第五章物业的使用和维护编辑本段回目录

  第四十五条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

  第四十六条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设置户外广告或者从事租赁等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经营所得收益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收益和使用情况应当公示。

  第四十七条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辆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的需要。

  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辆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辆的车位、车库,在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物业使用人的需要后,可以出租给其他人,其租赁合同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十八条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应当确保消防通道和道路畅通,并征得业主大会同意。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应当交纳场地占用费。扣除物业服务成本后的场地占用费属于全体业主所有,主要用于养护维修小区道路和停车设施、改善共用设施设备等。场地占用费的收取标准和使用办法,由业主大会决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可以由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先行制定。场地占用费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公示。

  业主对机动车辆有保管要求的,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机动车辆保管合同。

  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行驶、停放的具体管理办法,由业主大会决定并公示。未成立业主大会的,按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劝阻、制止,督促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区间道路、场地、绿地。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挖掘区间道路、场地、绿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变住宅的使用性质。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并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居住小区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五十条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时,相邻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相邻业主、使用人阻挠维修造成其他业主、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

  因物业维修、装修造成相邻业主、使用人的专有部位、专有设备损坏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

  第五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物业售后维修服务体系,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保修期限、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可以将物业保修的有关内容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承担,并签订委托合同,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相应的报酬。

  第五十二条新建住宅物业实行质量保修金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物业交付前,按照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3%至5%的比例,一次性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账户交存物业质量保修金。具体标准由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物业质量保修金账户以居住小区为单位按幢设立专户。建设单位在新建物业交付时,应当向业主出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物业质量保修金全额交存证明。

  第五十三条建设单位不履行法定保修义务的,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提出申请,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维修费用在物业质量保修金中列支。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相关的业主和建设单位公布物业质量保修金的使用情况。

  物业分部工程质量保修期限届满后,建设单位履行了法定保修义务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分部工程相对应的物业质量保修金本息余额及时退还建设单位。

  物业质量保修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将拟退还物业质量保修金事项在相关物业管理区域内书面公示。

  第五十四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物业质量保修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退还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五条物业保修期届满后,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责任,由业主共同承担;业主可以将维护和管理责任委托给物业服务企业承担。

  第五十六条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交存专项维修资金。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业主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每年至少一次向业主公布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增值、结存等情况。

  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建立健全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制度。

  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编辑本段回目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

  (二)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三)不移交有关资料的;

  (四)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服务的;

  (五)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的;

  (六)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

  (七)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

  (八)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的用途的。

  违反前款第二项、第八项规定,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业主、物业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一)擅自拆改房屋承重结构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占用共用部位、公共场地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损坏共用设施设备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变物业规划用途的,由业主委员会根据管理规约约定进行协调、处理;协调处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工商、环保、市容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居住小区开发建设单位未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或者擅自动用维修资金的;

  (二)居住小区未经综合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前款第二项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开发建设单位资质证书。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擅自停止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附则编辑本段回目录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有关专业用语的含义:

  (一)专有部位,是指一套自用房屋分户门内的空间及其室内墙面和天井、庭园等部位;

  (二)专有设备,是指一套住宅内部的门窗、卫生洁具以及通向总管的供水、排水、燃气管道、电线等设备;

  (三)共用部位,是指一幢住宅内部,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值的由整幢住宅的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门厅、楼梯间、水泵间、电表间、电梯间、电梯机房、走廊通道、值班室、内天井、房屋承重结构、室外墙面、屋面、屋顶等部位;

  (四)共用设备,是指一幢住宅内部,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宅销售价格的由整幢住宅的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供水管道、排水管道、落水管、电线、照明灯具、垃圾通道、电视天线、水箱、水泵、电梯、避雷装置、消防器具等设备;

  (五)共用设施,是指居住小区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宅销售价格的由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道路、绿地、停车场(库)、路灯、公益性文体设施、安全防范设施、供水供电设施、消防设施、信报箱(群)、排水管道窖井、化粪池、垃圾站(房)等设施;

  (六)房屋承重结构,是指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梁柱、楼盖、屋顶等。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1998年12月18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2001年12月22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正的《江西省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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