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住房供应体系和社会保障体系,逐步改善我区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条件,根据《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黔府发〔2007〕29号)、参照《贵州省建设厅关于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黔府发〔2008〕33号)、《贵州省建设厅关于廉租住房出售的指导意见》(黔建房改发〔2008〕275号)以及《黄果树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管理办法(暂行)》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区城镇低收入家庭保障性住房的出售管理。
第二章 准入条件
第三条 购买城镇低收入家庭保障性住房,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我区常住城镇非农业户口;
(二)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或等于民政部门确认的城镇非农业人口最低生活保障线;
(三)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我区住房保障标准;
(四)家庭成员未享受房改优惠政策购买过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建房;
(五)有关法律、法规或政策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享受供应标准及面积确认
第四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我区城镇低收入家庭保障性住房建筑面积、套型严格控制在小户型,户型有二室二厅一厨一卫约45平方米,两室一厅一厨一卫约50平方米。原则上人均保障面积为15平方米,一人或两人户原则上只限购买50平方米的城镇低收入家庭保障性住房。
第五条 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购买面积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再享受政府优惠,应参照与市场价接轨的周边普通商品房价格,报区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由购房人补交该部分价款。
第四章 出售价格
第六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保障性住房出售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根据我区实际,城镇低收入家庭保障性住房将按届时成本价或略低于成本价出售。成本价包括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主体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实施建设费、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等。
第五章 申请购买程序
第七条 申请购买城镇低收入家庭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社区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购买城镇低收入家庭保障性住房,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家庭收入情况证明材料;
(三)由所在单位或所属社区出具的家庭住房证明材料,有房户应提供现居住房屋的所有权证或相应权属凭据;
(四)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五)已连续领取半年以上黄果树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证金,并持有相关证明;
(六)委托他人办理的,需提交当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明。
第八条 社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黄果树住房保障办公室。
第九条 黄果树住房保障办公室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送黄果树社会事务管理局;
第十条 黄果树社会事务管理局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黄果树住房保障办公室;
第十一条 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黄果树住房保障办公室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或异议不成立的,作为购买城镇低收入家庭保障性住房对象进行登记,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黄果树住房保障办公室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黄果树住房保障办公室申诉。
第十三条 黄果树住房保障办公室根据准予登记家庭的实际情况、房源供应情况,按轮候顺序实施。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及时申报。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
第六章 付款方式
第十四条 购买城镇低收入家庭保障性住房,可以一次性付款,也可以分期付款。对一次性付款的家庭可给予10%的优惠折扣。分期付款的,原则上首付比例不得低于总房价的30%,剩余部分可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解决,分期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交房后2年。
第十五条 享受住房保障租赁补贴的保障对象申请购买城镇低收入家庭保障性住房的,在与住房保障部门签订《购房合同》后,应将购房首付款付清。
第十六条 房屋未交付前,可将其应领取的住房租赁补贴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转入住房保障部门在银行开设的个人购房账户内转作购房款。房屋交付后,不再享受租赁补贴,并按未交房款产权比例缴交城镇低收入家庭保障性住房租金。
第十七条 享受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可以申请购买现住城镇低收入家庭保障性住房。在与住房保障部门签订《购房合同》后,房款未缴清前,按未交房款产权比例缴交城镇低收入家庭保障性住房租金。
第七章 办理房产证
第十八条 房屋交付给购房对象且相关税费及购房款交清后,按房产登记规定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权属登记部门须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中注明“城镇低收入家庭保障性住房”和“有限产权”字样,并注明准予上市交易日期。作为城镇低收放家庭保障性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成员将享有共有产权。
第八章 上市交易
第十九条 已出售的城镇低收入家庭保障性住房实行上市准入制度。购买城镇低收放家庭保障性住房的保障对象在房屋交付后六年内不得上市交易,包括出售、出租、转让、捐赠等。交付满六年的,可按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差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和相关税费后,即可上市交易。将所购城镇低收入家庭保障性住房上市交易的家庭,不得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条 六年内确有特殊原因需上市交易的,由住房保障部门按原售价扣除折旧并考虑物价因素后回购,作为住房保障房源。
第九章 售房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住房保障部门设立城镇低收入家庭保障性住房保障资金使用账户,建立完备的租赁补贴、出售城镇低收入家庭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保障方式的三级明细账。按照城镇低收入家庭保障性住房资金的收入和支出进行分户核算,并健全城镇低收入家庭保障性住房专项资金的财务核算制度。
第二十二条 住房保障部门出售的城镇低收入家庭保障性住房资金,必须全额存入住房保障部门开设的出售城镇低收入家庭保障性住房资金专户,专项用于城镇低收入家庭保障性住房保障,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章 物业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用于实物配租或出售的城镇低收入家庭保障性住房应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组织实施物业管理。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住房保障部门应与区财政、建设、国土、发改、民政、统计、税务等部门加强沟通与协作,切实推进城镇低收入家庭保障性住房保障工作的实施。加强对城镇低收入家庭保障性住房制度建设中的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编制、档案建设、专项资金使用、保障实施等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工作不落实,措施不到位的地方,要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并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在城镇低收入家庭保障性住房销售工作中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要依法依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擅自将城镇低收入家庭保障性住房转售、转租的,房地产管理等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不为其办理相关手续,并依照法律法规进行查处,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擅自更改房屋结构或用途的,将收回其所购买的城镇低收入家庭保障性住房,并依照法律法规进行查处,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城镇低收入家庭保障性住房的个人,已入住城镇低收入家庭保障性住房的由区住房保障部门无条件限期收回所购住房,同时责令其按市场平均租金补交房租;未入住的由区住房保障部门无条件收回住房及转作购房款的住房租赁补贴,并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及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