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0月31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9年12月16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学前教育管理,提高保育与教育质量,促进学前教育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学前教育。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是指对学龄前儿童实施的保育与教育。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机构,是指幼儿园、托儿所及其他对学龄前儿童实施保育与教育的机构。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设施,是指用于学前教育的房屋、场地和其他配套设施。 第三条 学前教育应当遵循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学龄前儿童实施体、智、德、美诸方面的教育,促进其身心全面健康发展。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制定、公布并实施学前教育发展规划,促进学前教育均衡发展。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举办发挥示范作用的学前教育机构。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各种形式依法举办学前教育机构。 第五条 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工作,并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学前教育的日常管理工作。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学前教育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各相 关部门参加的学前教育联席会议制度。第七条 举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符合本地学前教育发展规划,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标准的固定场所和配套设施; (三)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保育与教育人员。 第八条 申请设立学前教育机构,举办者应当向所在地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地点、环境、设施、设备及布局方案; (二)举办者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三)拟办学前教育机构的章程; (四)拟聘用工作人员的资格证明、健康证明; (五)拟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场地证明和必备资金证明; (六)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安全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十日内核发行政许可证照;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 未经行政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举办学前教育机构。 第十条 学前教育机构取得办学许可后,应当依法到相关机关登记。 第十一条 学前教育机构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到原行政许可、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终止办学的,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妥善安置在学儿童,原行政许可、登记机关予以注销登记。第十二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年龄段招生。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客观真实,并事先报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学前教育机构的招生与班额设置,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学龄前儿童入学应当在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保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凭健康检查证明等资料办理入学手续。 学前教育机构每年应当按规定对在学儿童组织体检。 第十四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为学龄前儿童提供安全、健康、丰富的生活和活动环境,满足学龄前儿童各方面发展的需要。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根据学龄前儿童的实际状况,合理选择教育内容与方法,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不得违背学前教育规律。 第十五条 学前教育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尊重、爱护学龄前儿童,严禁歧视、侮辱、虐待、恐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龄前儿童。 第十六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负责人、教师、保健员、保育员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或者条件。 学前教育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并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慢性传染病、精神病患者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宜从事学前教育工作的其他疾病患者,不得在学前教育机构工作。 第十七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和卫生保健制度,严禁设置威胁学龄前儿童安全的建筑物和设施,严禁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和用具,严禁组织学龄前儿童参加商业性活动和无安全保障的其他活动。 学前教育机构的房屋、活动场所、设施、设备、交通工具等有可能发生危险时,举办者、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第十八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制定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发生食物中毒、传染病流行等突发性事件时,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妥善处置,并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不得瞒报、延报和漏报。 第十九条 鼓励学前教育机构与家庭、社区密切合作,面向家长开展多种形式的早期教育宣传、指导等服务,促进学龄前儿童家庭教育质量的不断提高。 乡(镇)人民政府、城镇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学前教育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和社团开展学前教育活动。第二十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经费由举办者依法筹措,保证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学前教育机构可以依法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捐赠。 第二十一条 学前教育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收取保育与教育费,但不得跨学期收费。 第二十二条 公办学前教育机构的保育与教育费实行政府定价。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依据办学成本,合理确定保育与教育费标准,报所在地物价和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后公布执行。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备案应当提供备案报告和定价测算资料。物价部门应当依法审查备案资料,对不符合备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条 学前教育机构为在学儿童提供就餐服务的,可以收取伙食费。 收取的伙食费应当全部用于在学儿童伙食,不得克扣、侵占,并按实际核算成本每月结算,张榜公布。 第二十四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收费应当开具税务或者财政部门核发的票据,组织在学儿童体检代为收取的费用,应当提供医疗机构开具的合法票据。 学前教育机构所收费用应当全部纳入机构资金账户,逐项设立科目,独立核算,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 学前教育机构不得收取与学龄前儿童入学挂钩的赞助费、支教费等,不得用收费兴趣班、实验班等活动代替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规划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配套建设学前教育设施的有关规定,合理布局学前教育设施。
城市新建、改建居住区,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国家建设标准,同步配套建设学前教育设施。属于政府投资的,应当在竣工验收后二个月内移交县(区)教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学前教育设施的用途,不得侵占、挪用、损坏学前教育设施,不得在学前教育机构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影响学前教育机构通风、采光的建筑和设施,不得干扰学前教育机构正常的工作秩序。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学前教育设施,按照中小学建设减免费用的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学前教育机构缴纳的水、电、燃气和物业管理等费用,执行中小学校缴费标准。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学前教育专项经费,扶持农村和社区的学前教育机构,培训学前教育机构工作人员,奖励优秀学前教育机构和工作人员,资助家庭经济困难或残疾学龄前儿童接受学前教育。 第三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每年度财政性教育经费应当按不低于5%的比例安排学前教育经费。 第三十一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依法保障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并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三十二条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在教研活动、等级评定、人员培训、表彰奖励等方面,与公办学前教育机构享受同等待遇。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工作人员在资格认定、职称评定、教育科研项目的申请、评优、科研成果鉴定等方面,与公办学前教育机构工作人员享有同等权利。 第三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学前教育管理信息平台,公布学前教育政策法规、考核评估等信息,公布学前教育机构的章程、机构基本情况、收费情况、接受政府资助和奖励、社会捐赠、财务审计结果等信息。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学前教育发展规划的制定与落实、经费的投入与使用、保育与教育质量、管理水平、教师待遇等事项进行督查,并纳入年度教育工作督导考核范围。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学前教育机构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举办者承担赔偿责任。
被责令停止办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前教育机构,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学: (一)房屋、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卫生标准的,妨害学龄前儿童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学龄前儿童生命安全的; (二)工作人员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或条件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学前教育规律,损害学龄前儿童身心健康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前教育机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一)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的; (二)擅自变更学前教育机构许可登记事项的; (三)擅自终止办学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一)克扣、挪用学前教育机构经费的; (二)克扣在学儿童伙食费的; (三)组织在学儿童参加商业性活动和无安全保障的其他活动的; (四)改变学前教育设施用途的; (五)侵占、挪用、损坏学前教育设施的; (六)在学前教育机构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影响学前教育机构通风、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七)干扰学前教育机构正常工作秩序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前教育机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收取与学龄前儿童入学挂钩的赞助费、支教费的; (二)用收费兴趣班、实验班等活动代替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 (三)所收费用未实行独立核算、专款专用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划和标准配套建设学前教育设施的,由规划和国土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学前教育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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