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规范物业市场,保障住房售后的维修管理,保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根据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和随州市建设委员会、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随州市贯彻执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随建发[2009]82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含经济适用房),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住宅质量保修范围和年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栋住宅内业主或者单栋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相连结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细则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维修资金主管部门,负责维修资金的归集、管理等日常工作,市财政局负责指导协调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五条 维修资金归物业区域内全体业主共同所有,按照“业主所有,民主决策,专户储存,监督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维修资金由市房产管理局代管。
第六条 维修资金交存对象
(一)商品房交存人为业主。
(二)出售公有住房的由售房单位和购房业主共同交存。
第七条 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确定及交存比例:
(一)住宅建筑安装工程造价:
1、高层和别墅房,建安造价平均值统一为840元/平方米。
2、小高层(7层以上至少一部电梯)建安造价平均值统一为700元/平方米。
3、多层(七层以下)建安造价平均值统一为500元/平方米。
(二)维修资金首期交存,统一按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计算,即:
1、购买高层和别墅房的业主,按42元/平方米(按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交存(计算公式:840元/平方米×5%=42元/平方米)。
2、购买小高层的业主,按35元/平方米(按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交存(计算公式:700元/平方米×5%=35元/平方米)。
3、购买多层房屋业主,按25元/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交存(计算公式:500元/平方米×5%=25元/平方米)。
今后,建安造价如出现较大幅度变动,交存维修资金的标准将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一)售房单位按照配有电梯的不得低于售房款的30%,无电梯的不低于20%。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的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二)购房业主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交存维修资金的数额为房改成本价的2%,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第九条 非住宅商品房维修资金的交存参照高层、小高层、多层等房屋的不同形态及住宅交存的比例执行。
第十条 维修资金的交存办法
(一)新建商品房出售的由开发建设单位代交代存,交存时间2010年5月1日。(办理预售许可证销售的商品房)
(二)交存的方式,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时,一次性按建筑面积代交代存。
(三)属开发建设单位自用、出租的商品房由开发建设单位交存。
(四)已售公房的维修资金由售房单位负责筹集,并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交存。
第十一条 本细则实施前,已售商品房维修资金交存、管理,有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委员会负责筹集和管理或移交房管局代管;没有业主委员会的,业主可直接到市房产管理局交存(必须以栋为单位),交存标准按本细则第七条执行。
第十二条 本细则实施前,已售公房的维修资金交存、管理,由售房单位负责筹集、管理,也可由售房单位筹集后交存到市房产管理局统一管理,交存标准按本办法第八条执行。
第十三条 维修资金统一存入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维修资金专户,专项存储,专款专用。严禁违犯政策规定,挪作它用。
第十四条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结余的维修资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第十五条 房屋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返还维修资金:
(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售房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财政。
第十六条 维修资金存入专户之日起,所得维修资金利息净收益转作维修资金,滚存使用和管理。
第十七条 代管维修资金的业务费用,由代管单位编报预算,经市房产管理局核定,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从维修资金利息收益中列支。
第十八条 市房产管理局、财政局定期向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布维修资金交存、管理情况。
第十九条 维修资金的交存统一使用湖北省财政厅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二十条 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实行按栋建帐,按栋使用,按户结算的方式进行,其管理和使用接受同级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商品房维修资金使用时,成立了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委员会同意并经选定的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维修计划,出具工程预算书和维修资金使用申请报告;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市房产管理局指定的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维修计划,出具工程预算书和维修资金使用申请报告。维修计划经业主委员会或维修栋号的全体业主同意后,报市房产管理局审批,财政局核准并通知银行划款。
第二十二条 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使用时,成立了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委员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维修计划,出具工程预算书和维修资金使用申请报告;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售房单位提出维修计划,出具工程预算书和维修资金使用申请报告。维修计划经业主委员会或维修栋号的全体业主同意后,报市房产管理局审批,财政局核准并通知银行划款。
第二十三条 经办维修资金的银行,应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维修资金交存、划拨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办理资金划拨。
第二十四条 维修资金不敷使用时,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申请,经业主委员会研究决定,按业主占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报市房产管理局审批后,向业主续筹。
第二十五条 维修资金交存,使用预算、决算管理制度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开发建设单位之间就维修资金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经市房产管理局协商解决,协商、协调意见不一致时,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取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未按本细则规定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违反以上规定的,市房产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维修资金代管单位和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产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动用、挪用、使用维修资金;
(二)造成维修资金其他损失。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产管理局分别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等级或吊销《物业管理资质证书》;造成业主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并可处以资金损失的万分之三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挪用维修资金;
(二)未定期公布维修资金收支帐目;
(三)拒绝接受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查询;
(四)维修项目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和其他后果;
(五)其他损害业主利益的行为。
第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改变维修资金用途的,由市房产管理局责令改正。造成业主损失的,有关责任人应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负责维修资金管理、使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市房产管理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二○一○年五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