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停车场管理,满足停车需求,改善交通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停车场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第三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本市停车场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使用的行政管理,并参与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和建设规划的审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以及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建设规划的审查和监督。市建设、工商行政、价格、城管执法、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停车需求情况,组织建设公共停车场,并制定促进停车场建设和机动车停放服务发展的相关政策。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公共停车场。投资者可以享有建设市政公用设施项目的优惠待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鼓励和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等手段管理停车场。
第五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交通需求状况,会同市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本市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停车场专业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第六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并对停车场建设予以规划指导。
第七条新建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区和商业街(区)、大(中)型建筑应当按照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鼓励新建建筑物超过停车场设置标准增建停车场。
第八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停车场建设规划方案时,应当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加。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经批准建成的公共停车场、供单位和居住区公共使用的专用停车场挪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确定的公共停车位、专用停车位的数量。建筑物依法改变功能的,已配建停车场不得挪作他用,已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改变功能后标准的,应当按标准配建。
第十条已有居民住宅区、商业街(区)规划未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的停车场已无法满足现有停车需求的,城乡规划、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其周边具备条件的区域设置适量的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
第十一条下列公共建筑未按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时按规划要求合理补建:
(一)火车站、客运码头、机场、道路客运站等交通枢纽;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医院、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三)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大(中)型经营性场所。
第十二条公共停车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标志,标明停车位数量;
(二)保持场内交通标志和标线的清晰、准确、醒目、完好,按规范配置照明、消防等设备,并确保其正常运行;
(三)制定并落实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等管理制度;
(四)配有相应的管理人员负责进出车辆的查验登记,引导车辆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公共停车场禁止停放无号牌机动车以及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第十三条公共停车场应当向社会公众开放。公共停车场向社会公众提供有偿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并在登记后十五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登记。备案登记内容应当包含:停车场名称、交通组织图则、停车场平面图、开放泊位数量、开放服务时间、收费方式与标准、服务与投诉电话等。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在停车场显著位置标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在入口处显示剩余车位数量,按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并使用统一的停车票据。
第十四条设立临时停车场并提供有偿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取得许可。
设立临时停车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有土地使用权;
(二)有停车场地和经营管理设施;
(三)有交通组织图则,包括总平面、出入口、标志标线、车行路线、停车泊位示意图等;
(四)有相应的停车场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临时停车场许可申请后,应当征求市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并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临时停车场设立期限不超过三年。期满后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提出延续申请。
第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在公共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服从管理人员引导,有序停放车辆。
第十七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状况、区域停车需求、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并规范施划道路停车泊位标志标线。
第十八条下列路段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和机动车道之间设有硬隔离、宽度小于5米的非机动车道;
(二)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共用道;
(三)净宽小于6.5米的人行道;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情形。
第十九条实施单向通行的道路,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周边停车需要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施划夜间停车泊位或者确定夜间停车路段,供机动车在夜间规定时段停放。具体停放时段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夜间停车泊位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施划(设置):
(一)双向2车道,车行道宽度10米以上的二环路以内道路实行单侧设置,二环路以外道路可实行单侧或双侧设置;
(二)车行道宽度6米以上,10米以下双向通行的道路实行单侧设置;
(三)宽度6米以上的街巷、小区内通道,在不影响车辆(含消防车)通行的情况下单侧灵活设置;
(四)车行道宽度5米以上的单行道,可在车辆通行方向右侧设置;
(五)机非车道采取绿化带隔离且宽度5米以上的非机动车道,可在车辆通行方向右侧设置;
(六)人行道净宽4米以外的区域(两车停放点除外)及高架桥下不影响行人和车辆正常通行的路段可设置夜间停车泊位。按照前两款规定施划(设置)停车泊位的,可以不受第十八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限制。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设置停车泊位或者擅自撤销停车泊位。
第二十一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停车泊位每年至少评估一次,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需求情况,对道路停车泊位予以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停车泊位及时予以撤销: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车辆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求;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共项目建设需要;
(四)其他需要撤销的情形。
道路停车泊位撤销后,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消除泊位标线并恢复道路通行。未及时消除泊位标线,导致当事人在撤销的停车泊位停放车辆的,不得实施处罚。
第二十三条道路停车泊位根据区域及地段繁华程度,按路面停车高于同一区域地下停车价格的原则,采取按时或者按次方式计收停车费。采取计时收费的,可以实行累进计费的方法。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道路停车泊位的数量、设置地点、使用时间、停车种类、收费标准、投诉电话等事项向社会公布,并在该路段设置明显标志。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停车泊位停车时,应当按标志、标线停放,按规定缴费。在限制时段的道路停车泊位,驾驶人不得超出规定的时间段停车。
第二十六条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可以向社会公众开放。鼓励单位的专用停车场在节假日或者夜间向社会公众开放。单位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的,收费可以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二十七条居民住宅区规划建设的停车场,产权属建设单位的,由建设单位依法确定管理方式;产权属业主共有的,由业主共同决定管理方式。
第二十八条居民住宅区规划建设的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时,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在住宅区内公共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停车泊位。停车泊位不得占用消防通道,不得降低住宅区绿化率。居民住宅区停车场禁止停放大型货车。
第二十九条居民住宅区停车场应当统一管理,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停车管理服务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又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停车场,可交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管理。
第三十条居民住宅区停车场向社会公众提供有偿服务的,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使用统一的停车票据。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规定,未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标准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建;逾期不补建或者确实无法补建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规划配建标准所需停车场建设工程造价征收停车场建设补偿费,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改变功能、挪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的停车泊位数量,每个泊位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未按规定备案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设立临时停车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占用道路设置停车泊位或者擅自撤销停车泊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泊位数量,每个泊位处以一千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乡规划、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停车场”,是指供四轮以上机动车辆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
“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车辆提供停放服务的场所,主要包括社会公共停车场、公共建筑配建的停车场和临时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住区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和私人停车泊位。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边坡、公共广场、桥下空地等道路上设置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场地。
第三十九条县(市)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8月29日颁布的《福州市市区机动车道路停车管理办法》(榕政[2005]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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