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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建设厅关于贯彻实施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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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关于贯彻实施建设部 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闽建房[2008]18号)

各设区市、各县(市)房管局、建设局、财政局:
  现将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并就该《办法》中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做如下明确,请各地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商品住宅(含经济适用房、两限房)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的标准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具体比例和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由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情况合理确定,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按房改政策出售的公有住房,业主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拆迁安置中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危改回迁房、单位集资建房参照商品住宅的标准执行。
  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凡单独依法登记权属的车位、车库等其他非住宅物业参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标准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二、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即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购房人与开发建设单位完成验房,正式签收领取钥匙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足额存入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专户管理银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开发建设单位凭购房人足额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凭证交付房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在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时,申请人应提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款凭证,房屋权属登记机构负责审验。
  四、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办法》规定的职责指定专门机构并配备工作人员,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五、业主大会成立后,经业主大会表决通过,业主委员会应在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帐户。
  六、商品住宅之间或者商品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专属部分单元业主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该部分单元全体业主按照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专属一个楼层业主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该楼层全体业主按照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七、按房改政策出售的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涉及多个楼幢的,由各楼幢按照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每个楼幢的费用,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该楼幢全体业主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总额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总额的比例分摊;其中,应由业主承担的,再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八、业主分户帐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款30%的,应当及时续交。
  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业主应将续交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到专户管理银行,续交后的分户帐面余额不得低于首次交存的数额。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分户帐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首期交存款30%的,应当续交,交存主体由买卖双方约定。
  九、《物业管理条例》实施前,商品住宅、公有住房已经出售但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补建。具体交存办法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政策。当时的法律、法规、政策没有具体规定的,按照以下办法执行:
  (一)商品住宅及相关联的非住宅的补建。已办理房屋入住手续的,业主按照所在设区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办法》规定公布的交存标准,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足额存入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二)按房改政策出售的公有住房的补建。由业主、售房单位分别按照公有住房出售时房改成本价的比例交存和按照售房款比例中一次性提取的标准,将首期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足额存入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部门委托专户银行开立的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业主直接委托售房单位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三)已转让的公有住房的补建。业主按照所在设区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办法》公布执行的商品住宅年度交存标准,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足额存入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四)应当建立而未建立,或未完全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住宅,业主应当通过成立业主大会,就补建本区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及资金管理制度作出决定,并按照商品住宅、公有住房的不同性质,向所在设区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建,业主、售房单位应当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足额存入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十、机关事业单位已售公有住房灭失的,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帐面余额返还至售房单位住房基金专户;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十一、业主未按规定或业主大会决议续交、补建或使用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或其他利益关系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二、各设区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共同开发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信息化管理系统,充分发挥计算机互联网络作用,通过有效运行,方便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其分户帐中使用情况、增值收益和帐面余额的查询,同时,有效履行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结存等监督管理。
  十三、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根据《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抓紧清理和修订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规范性文件等相关规定,并尽快抓好有关配套政策、办法的制定和公布工作,保证《办法》贯彻实施。
  十四、本通知由省建设厅、省财政厅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十五、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各地在执行中的情况,请及时向省建设厅、省财政厅反映。
  附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

                                 福建省建设厅
                               二○○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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