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释义
《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经2010年12月22日成都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2011年5月27日四川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批准。该《条例》分总则、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自建房屋的使用安全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6章60条,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9年12月28日成都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通过,2000年3月31日四川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城市房屋装修结构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已于2010年12月22日由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2011年5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批准,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5月30日(2010年12月22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2011年5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第三章 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白蚁防治 第三节 装修、改造管理 第四节 安全鉴定 第五节 危险治理 第四章 自建房屋的使用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乡房屋使用安全,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成都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建造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及其监督活动。 法律、法规对军事保护区、宗教活动场所、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以及自然保护区范围内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房屋使用过程中的检查、维护、白蚁防治、安全鉴定、维修加固、危险治理以及装修、改造管理等安全管理活动。 房屋消防安全以及电梯、燃气、电力、供水等专业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节约资源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锦江、青羊、金牛、武侯和成华区(以下简称“五城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住宅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房屋安全管理机构负责五城区范围内其他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自建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规划、建设、安全生产、质监、教育、卫生医疗、文化、体育、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条例。 本条第一至三款所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房屋安全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专项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城乡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需要。 第七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公众的房屋安全使用意识。 对于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予以举报、投诉。房产行政管理等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及时受理、依法查处。第八条 新建房屋在交付使用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受让人提交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及其他有关文件,明确告知受让人房屋的基本情况、性能指标、使用与维护保养要求、保修范围和期限等事项。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承担保修期间房屋质量缺陷的保修和治理责任。其中,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和治理责任,在法定设计文件规定的该房屋建筑的使用年限内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但因使用不当、第三方的侵权行为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坏除外。 第九条 保修期满后,业主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属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其所有权行使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业主的确认以房屋登记簿记载为准。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但基于下列情形之一,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视为业主: (一)合法建造; (二)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 (三)买卖、继承、受遗赠等法律行为。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承租人、借用人等实际使用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一)业主下落不明; (二)房屋权属不清;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业主和国有、集体所有房屋的所有权行使人,可以与房屋实际使用人约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但不得以此为由拒不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承担下列使用安全责任: (一)检查、维修、养护等日常管理; (二)安全鉴定; (三)白蚁防治; (四)加固、改造; (五)危险治理; (六)其他保障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使用安全的必要措施。 第十三条 属于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对共有部分采取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各项措施所需费用,由业主按照法律、法规以及(临时)管理规约的规定共同分摊,需要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涉及专有部分的,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承担。 属于非区分所有建筑物的,所需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 第十四条 建筑区划实行委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承担共有部分的检查、维修、养护等日常管理责任,并建立相应的管理档案;实行自行管理的,共有部分的日常管理责任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共同承担。 专有部分的日常管理责任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承担。 第十五条 本市实行房屋使用安全检查制度。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房屋爆炸、沉降、垮塌等突发紧急事件和地震、洪水、地质灾害等自然灾害后的房屋进行应急检查。 教育、卫生医疗、体育、文化、交通、商务、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业力量定期检查学校、医院、场馆、车站、商场等公共建筑的房屋使用安全状况。 检查结果应当书面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第十六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履行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义务,以及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履行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相关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第四十三条 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自建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提高农村居民房屋使用安全意识。
第四十四条 本市建立自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协管制度。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专业人员担任房屋使用安全协管员,并接受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十五条 自建房屋确需拆改结构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六条政府鼓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自建房屋定期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白蚁防治。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指导。 第四十七条 自建房屋有蚁害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自行灭治或者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 第四十八条 房屋使用安全检查发现自建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可以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四十九条自建房屋有下列危及公共安全情形之一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使用,必要时作出强制治理决定,相关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 (一)出现局部垮塌; (二)随时有垮塌危险; (三)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拒不治理的。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拒不改正,属住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属非住宅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进行装修、改造、维修加固或者未按《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拒不改正,属住宅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属非住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将《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张贴或者悬挂在施工现场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履行告知或者报告义务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组织房屋结构安全竣工验收或者房屋结构安全竣工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属住宅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属非住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拒不委托实施房屋安全鉴定且危及公共安全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委托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强制鉴定,相关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五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或者提请有关机关取消其鉴定资格,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具备资质条件而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的; (二)故意将安全房屋鉴定为存在安全隐患房屋的; (三)因过失将存在安全隐患房屋鉴定为安全房屋,并在鉴定报告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时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报送鉴定报告的。 第五十七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拒不履行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房屋结构,是指地基基础、上部承重体系的墙、梁、板、柱、屋盖等主体结构。 (二)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结构的安全状况和使用状况进行鉴别、评定。 (三)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于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四)自建房屋,是指农村居民利用宅基地自行建造,并依法登记的房屋。 (五)(临时)管理规约,是指《临时管理规约》和《管理规约》。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28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0年3月31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城市房屋装修结构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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