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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城镇建设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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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科学地制定和实施城镇规划,加强城镇建设和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县城镇规划区内的规划建设和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等方面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镇。

  本条例所称城镇规划,是指自治县政府所在地镇规划区(以下简称“县城区”)和建制规划区。

  第四条自治县城镇规划和建设,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历史文化特点和自然环境,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利用土地、保持民族和地方特色。

  第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将城镇规划与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

  城镇维护建设资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足额用于城镇建设并可以依法多渠道、多形式筹措资金,加大对城镇建设的投入。

  第六条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自治县城镇建设管理工作,并对城镇规划区的规划建设和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和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公安、工商、卫生、环境保护、交通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建设管理工作。

  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城镇管理工作。城镇规划区内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所在地城镇建设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自治县鼓励自治县内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参与自治县城镇建设,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八条城镇规划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镇规划、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以及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举报、投诉违反城镇建设管理规定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人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正常工作。

  第九条自治县、建制镇人民政府对在城镇建设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建设管理

  第十条自治县城区总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自治县人大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按照法定程序上报审批。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建制镇人民政府会同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自治县城区详细规划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其他建制镇的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业务指导,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城镇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的,由原制定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编制城镇规划应当对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消防、通信、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园林绿化、环境卫生、集贸市场、停车场、垃圾处理、污水排放、公厕等设施的布局和建设统筹合理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规划用于上述设施建设的土地,不得改变规划用于上述设施建设的土地的用途。

  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规划,遵循节约、便民的原则,合理有序安排前款所列设施的建设,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服从安排,避免重复开挖道路、浪费资源等现象发生。

  第十二条自治县、建制镇人民政府在规划和建设中应当保护、支持具有民族特点的公用设施和民居等建筑,逐步形成自治县整体建筑的民族文化风格。

  第十三条城镇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必须依法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各类证书不得买卖或者转让。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实行正副本管理。建设单位和个人从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1年内未办理用地手续或者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1年未动工兴建的,且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所取得的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位置、范围、标高、建筑面积等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原核发单位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在城镇规划区内,农村村民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设个人住宅的,建设用地每户不得超过140平方米;城镇居民建设个人住宅的,建设用地每户不得超过100平方米。

  在县城中心区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应当符合城镇规划对层高、与道路中心线相隔距离等方面的要求,并应当依法建设相关设施。在铁路和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县道两侧修建房屋不得影响视线和交通安全。

  第十六条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不得影响相邻建筑物的供水、排水、通风、采光和通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占用公共空间在屋顶加层或者依附主体建筑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七条在城镇规划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填堵河道、沟叉,不得占用河岸、水面搭建设施从事餐饮娱乐和水产养殖等活动。河道沿岸建设,应当服从防洪、绿化和环保的要求。

  第十八条在城镇规划区内从事开矿、采石、打井、挖砂取土、堆积渣土、填占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必须经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经批准修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超过使用期限,使用期满确需继续使用的应当申请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禁止在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改变建筑结构及有其他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应报经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城镇街道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街名标志、照明、通信、交通、消防、环境卫生等公共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或者损坏。

  依附于城镇道路建设的供电、供水、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各种管线、杆线设施,应当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经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与道路同步建设。管线、杆线设置应当整齐有序,规范安装。

  城镇市政公用设施相关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市政公用设施进行维护或者更新,保持整洁、完好。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挖掘或者占用城镇道路、广场、防洪堤、停车场、绿地及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信等附属设施用地。确需要挖掘或临时占用的,必须按规定程序报经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缴纳占用费或者挖掘修复费方可施工。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镇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镇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依附于城镇道路的地下管线,因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先破路抢修,并及时办理审批手续,抢修完工后立即修复,保证路面质量和畅通。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在城镇规划区内的桥梁、涵洞及其设施范围内挖沙取土、堆放物件、搭建设施和进行各种作业。

  第二十四条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重、超高、超长车辆因物殊情况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须先经相关部门批准,通过城镇道路时应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在不损坏道路及其设施的前提下,按指定的路线和时间通过。

  在城镇营运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应在规定的站、点、路段停靠或搭载乘客。

  禁止利用机动车或非机动车占用城镇道路进行销售、收购或者加工等活动。

  第二十五条城镇规划区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本单位和住宅相关排水设施的维修和养护,保持排水设施畅通。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接通城镇排水设施和变更排水条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排水设施、检查井、雨水口内倾倒垃圾、粪便、渣土以及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

  第二十六条禁止下列影响市政公用设施安全使用的行为:

  (一)损坏市政公用设施;

  (二)干扰市政公用设施正常运行;

  (三)擅自连接或者移动各种市政公用设施;

  (四)擅自在市政公用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或者堆放物料;

  (五)其他影响市政公用设施安全使用的行为。

  第四章园林绿化管理

  第二十七条城镇规划区内的园林绿化管理按下列规定实施:

  (一)县城区内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自然保护小区、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其他建制镇的绿化由该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

  (二)公路、河道、铁路两侧的绿化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三)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单位负责管理。

  (四)住宅区绿地由住宅区物业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第二十八条城镇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实行专业养护机构保护管理和责任单位、责任人保护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应按实际情况分株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并进行检查指导。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

  第二十九条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将园林绿化与主体工程项目同时规划、立项、设计和建设。

  新建项目绿化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建设用地总面积的30%,旧城改建区绿化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建设用地总面积的20%。因特殊原因无法达到规定的绿化面积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未达到规定的绿化面积标准,又未缴纳绿化补偿费的,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镇规划区内绿地的用地性质。

  严格控制临时占用城镇绿地,因国家建设和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镇绿化用地的,须经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绿地临时占用费。

  因修建城镇道路等基础设施,确需占用已建公共绿地的,经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补偿相应经济损失,所得款项只能用于新的公共绿地建设项目。

  第三十一条城镇规划区内所有山体、河岸均属绿化重点保护范围。禁止在绿化重点保护范围内擅自开山、炸石或者以其他方式破坏其地形、地貌、植被和景观,禁止随意起坟土葬。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和修剪城镇树木。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需要砍伐、移植、修剪城镇树木的,应当经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申请单位负责承担砍伐、移植、修剪费用,由园林绿化管理机构组织施工。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当及时报告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三十三条在城镇规划区内禁止下列损害城镇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在树木上架设线缆;

  (二)就树盖房,设置广告、标语牌;

  (三)在树木上刻划、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四)在施工作业时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固定物;

  (五)攀树、折枝、挖根或者剥损树干、树皮;

  (六)在树木下、绿地内搭灶生火或倾倒油污等有害物质;

  (七)在绿地内乱扔废弃物、堆放物料、放养牲畜家禽;

  (八)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挖坑取土;

  (九)损坏草坪、花坛、绿篱;

  (十)盗窃、损坏绿化设施;

  (十一)其他损害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五章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四条城镇规划区内建筑物的设计风格和色调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与周围市容环境相协调。

  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其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城镇人民政府的规定定期进行清洗、粉刷和修饰。

  城镇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的屋顶、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或者搭建构筑物。

  城镇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的外立面上安装窗栏、空调等设施,应当保持其安全、整洁,不得影响行人通行。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镇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禁止在城镇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和护栏、电线杆、路牌等设施上晾晒、吊挂物品。

  禁止在城镇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清洗车辆,从事车辆清洗、修理和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的环境卫生,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镇道路、桥梁、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销售或者加工制作商品。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城镇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或者举办活动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要求进行。

  临街商场或门店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搭建遮阳棚等附属设施,或者在临街面屋外摆摊经营、作业、展示商品。

  第三十七条在城镇规划区内运行的车辆应当保持外观整洁,车身不整洁的,应当及时清洗、维修。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必须有严实密封的防护设施,不得有泄漏、遗撒物污染路面。

  第三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称、字号、标志等牌匾的设置,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

  户外广告、牌匾、灯箱、画廊、标语、宣传栏等户外设施的设置人应当加强设施的日常管理,保持外形美观、安全牢固以及功能完好。因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公共信息栏供公民发布信息,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持整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共信息栏以外的地方随意刻画、涂写、张贴。

  第四十条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饮料罐、饭盒、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四)散养、放养动物;

  (五)在露天场地或者公共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抛撒、焚烧物品等;

  (七)其他有损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餐饮经营服务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和处理餐厨垃圾。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应当按照规定投放到指定地点,不得与生活垃圾混放。

  禁止向河道倾倒垃圾渣土以及其他污染河道、影响行洪的行为。

  产生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垃圾处置费。

  第四十二条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以及其他危险废物,必须按国家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禁止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四十三条因修建养护市政、供电、供水、供气、通信、防空、交通、消防、绿化、环卫等设施所产生的渣土、淤泥、枝叶以及其他废弃物,其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城市规划区内的所有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实行封闭作业,不得在建设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筑材料。施工中产生的垃圾、渣土应当集中堆放,及时清运,并采取措施防止尘土和污水污染周围环境。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平整建设工地,清除建筑废弃物,拆除施工临时设施。

  第四十四条城镇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处理场所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环境卫生设施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各类客运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进行保养、维修,保持其整洁、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因城镇建设确需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还建方案,报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城镇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四十五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镇区域内的主要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原产权单位负责,产权单位破产、停业的,由原主管单位负责,无主管单位的由居民委员会负责。

  (三)各类经营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四)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

  (五)车站、码头、广场、影剧院、公共厕所等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六)机关、团体、企事业由该单位负责。

  (七)临街房屋由房屋产权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第四十六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摆摊、搭建、张贴、涂写、刻画、吊挂、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污迹、渣土,路面无积水、无污泥。

  (三)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对在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向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举报。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履行责任的,可以予以通报批评。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关于规划建设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影响城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手续,并处违法建筑工程造价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严重影响城镇规划,不能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相关设施。

  (二)非法买卖、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使用期满,未经批准继续使用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

  (四)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改变城镇规划区内的地形地貌活动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理或者恢复原有地形地貌,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有关市政公用设施管理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市政公用设施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有关园林绿化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性质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二)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可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擅自砍伐、修剪、移植城镇规划区内的树木,或有第二十七条所列损害城镇绿化及其设施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擅自占用城镇道路、桥梁、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从事经营销售或者加工制作商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侵占、损坏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公共环境卫生设施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环境卫生设施造价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三)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认真履行职责或有违反城镇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对其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在县城区以外其他建制镇发生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法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机构实施处罚。

  第五十二条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阻挠、妨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其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城镇建设行政主管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乡人民政府所在集镇和村庄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1997年2月19日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28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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