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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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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长沙市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通知
长住建发[2011]74号
各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产局)、高新区规划建设房产局、市物业管理协会、各物业服务企业: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市物业管理市场秩序,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的动态管理,完善物业服务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提升物业服务水平,确保我市物业管理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4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了《长沙市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长沙市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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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物业管理市场秩序,提高物业管理服务水平,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4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专业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企业,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全市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各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产局)、高新区规划建设房产局负责本辖区内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取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方可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

第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含暂定三级)。

第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等级核定条件:

(一)一级、二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按照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称资质审批部门)负责对三级(含暂定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进行核定。其中三级资质条件如下:

1、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以上;

2、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5人,工程、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3、物业管理专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4、有委托的物业管理项目;

5、建立并严格执行服务质量、服务收费等企业管理制度和标准,建立企业信用档案系统。

第八条 新设立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资质审批部门申请资质。

第九条 新设立的物业服务企业资质(暂定三级)有效期为一年,应在暂定期到期前30日内向资质审批部门核定资质等级。在到期前30日内未按时申请资质等级核定的,其资质失效。

在暂定三级资质到期之日未承接项目或管理项目经资质审批部门检查尚达不到物业服务合同要求的,由企业申请,报资质审批部门批准可延期核定资质等级,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条 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四年,在资质证书到期前30日内,物业服务企业应重新申请资质证书续期。

第十一条 外地物业服务企业在我市设立分公司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实行资质备案制度,未经备案的外地驻长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在本市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

本市原则上只受理省外一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和省内二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备案。

外地驻长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备案证有效期为一年。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注册资本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并重新核定资质等级。

第十四条 企业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后15日内,到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全市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实行年度监督检查制度,年度监督检查情况作为企业诚信档案的内容予以考核。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资质审批部门予以通报,并记入企业诚信档案:

(一)无正当理由超过期限不申请资质核定的;

(二)阻碍管理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

(三)收费行为不规范,经物价部门认定属实的;

(四)在文明城市建设中,因工作失职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申请核定资质等级,在申请之日前一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资质审批部门不予批准。同时由资质审批部门予以通报,并记入企业诚信档案:

(一)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

  (二)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业务一并委托给他人的;

  (三)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

  (四)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

  (五)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六)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七)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八)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不按照规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有关资料的;

  (九)与物业管理招标人或者其他物业管理投标人相互串通,以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十)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业主投诉较多,经查证属实的;  

(十一)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

  (十二)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十三)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资质审批部门要求其限期改正,并记入企业诚信档案;情节严重或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撤销资质(一、二级物业服务企业,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上级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吊销):

(一)不符合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条件的;

(二)有本办法第十七条中行为之一的;

(三)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审批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由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由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由资质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专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其中物业管理项目负责人原则上从2012年7月1日开始应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师资格证书》;物业管理专业人员每年继续教育不得少于40课时。

第二十三条 各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产局)、高新区规划建设房产局要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的监督检查,可委托属地街道(乡、镇)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对物业管理服务活动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和处理意见及时上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市物业管理协会要组织企业开展行业自律活动,制定行业服务标准,加大对企业从业人员的培训力度,积极配合资质审批部门规范物业管理市场秩序。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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