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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标签: 常州法规 物业收费 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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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区物价局(发改局)、房管局(建设局),市各有关单位:

  为了促进我市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他管理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常州市物业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常州市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常 州 市 物 价 局

  常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2014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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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编辑本段回目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常州市物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常州市区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收费行为。

  第三条 政府部门提倡建设单位、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或专业管理机构,鼓励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服务质量和价格相符的原则确定。

  第四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市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实施细则和有关政策规定,指导全市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

  各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政策落实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非普通住宅和非住宅的物业公共服务费、满足部分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需要或者接受委托开展的特约服务等其他物业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标准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普通住宅的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考虑物业公共服务平均成本、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幅度以及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变动情况,按照市区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分项目收费办法的规定,制定相应的基准价与浮动幅度,并向社会公布。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每三年内对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分项目的等级标准、以及相应的基准价与浮动幅度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适时调整。

  第六条 新建普通住宅物业销售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区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分项目收费办法的规定,通过公开招投标或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新建普通住宅物业销售时,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建设单位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物业买受人依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

  第七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普通住宅的物业公共服务费标准由业主大会决定,通过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执行。

  第八条 因业主原因未办理入住手续、业主办理入住手续后未入住或未使用(连续超过6个月及以上)的物业,业主大会成立前,业主应事先向物业服务企业书面告知,并经物业服务企业确认后,期间的物业公共服务费按约定标准的70%交纳,优惠期限自本细则施行之日起计算最长为36个月;业主大会成立后,物业公共服务费的优惠办法由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

  第九条 汽车停放费、租金,按照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业管理、民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条 住宅物业的电梯运行维护费、二次供水运行维护管理费、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等,按照市区相关的收费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汽车停放费等单独列账,独立核算。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大会成立前,所得收益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使用,并且按照规定比例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其余部分可以用于补贴物业服务费。

  业主大会成立后,所得收益按照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使用;没有决定或者约定的,按照前款规定使用。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自签订普通住宅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分别向物业项目所在地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报告。

  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有关政策规定调整普通住宅的物业公共服务费、汽车停放费及租金等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前,应分别向物业项目所在地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报告。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按照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企业名称、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以及企业的服务电话、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投诉举报电话,接受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的监督。

  新建住宅物业销售时,建设单位应将上述物业服务收费的有关情况,作为房地产销售明码标价的内容,在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每年至少一次分别公示物业公共服务费、汽车停放费及租金、经营设施收益等收支情况,以及电梯运行维护费等代收代交费用分摊情况,接受业主、物业使用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

  第十五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提交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物业所有权发生转移时,业主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及时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第十六条 金坛市、溧阳市可参照本细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2014年12月25日起施行。原《常州市市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常价服〔2010〕18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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