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物业管理活动,充分发挥物业管理专家的作用,完善物业服务咨询、考评、论证、评估监理等机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行业专家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物业管理行业专家从事物业管理咨询、考评、论证、评估监理等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守信的原则,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对本人所提出的专业意见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条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物业管理行业专家资格的授予与取消,并负责专家的培训、考核、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物业管理行业专家分为综合管理类专家和专业技术类专家。
综合管理类专家,是指物业管理行业中全面负责物业服务企业或管理物业服务项目的中高层管理人员。
专业技术类专家,是指从事物业管理专业或与房屋建设、房屋安全使用管理等相关工作的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人员,包括土建、电气、暖通、给排水、结构、经济、财务等方面专业人员。
第六条综合管理类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工作认真负责,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廉洁自律,无违法记录;
(二)六十五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三)从事物业管理或相关工作八年以上,或者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从事物业管理或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四)担任物业服务企业部门经理以上职务;
(五)有丰富的企业综合管理及运营管理工作实践经验,在公司负责或从事过市场运营、品质管理、人力资源管理、财务管理等工作;
(六)熟悉物业服务企业运营特点与规律,熟悉行业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专业技术类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工作认真负责,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廉洁自律,无违法记录;
(二)从事第五条第三款中所列专业技术岗位工作五年以上;
(三)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四)具有大学本科或以上学历;
(五)熟悉物业管理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行业规范和技术标准;
(六)有必要的工作时间,年龄六十五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第八条应聘专家可以通过个人自荐和单位推荐两种方式报名。单位推荐的,应当事先征得被推荐人同意。
个人自荐或单位推荐均应填写书面申请表,并附有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对申请人或者被推荐人进行审查,并为符合条件者颁发物业管理行业专家证书。
第十条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学者、律师等社会专家作为特约专家参与物业服务示范项目考评活动。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将根据工作需要定期调整和公布特约专家名单。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行业专家可以接受当事人委托,参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评审、物业管理示范项目考评、物业服务评估监理等工作。
第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评审,由专家对拟晋升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从服务规范和企业管理运营角度进行专业评审。
第十三条物业服务示范项目评定,由专家对参评项目进行专业考评,为评定物业管理示范项目提供专业意见。
第十四条物业服务评估监理,由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监理机构委托专家对物业服务项目的物业服务质量和服务费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管理状况等提供专业评估意见。
第十五条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专家库的日常管理:
(一)定期组织物业管理行业专家成员进行物业管理业务和相关法律知识的培训、讲座和交流;
(二)建立专家档案,详细记载专家参与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评审、物业管理示范项目考评、物业服务评估监理等活动的具体情况,并进行网上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三)建立物业管理行业专家动态监管平台,随机发放专家工作评价调查表,由相关单位匿名填写;设立专家违规行为投诉电话和网上投诉信箱对专家的职业操守和信用情况实施动态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定期调整公示专家库名单。
第十六条物业管理行业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政府相关部门、物业管理行业协会、第三方评估监理机构的委托,承担评审、考评或评估监理工作;
(二)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运用专业知识和管理经验,对项目进行独立评审及评估,提出评审或评估意见,不受任何单位或个人的干预;
(三)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培训、讲座和交流;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物业管理行业专家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工作纪律,不得收受正常劳务费用以外的,来自委托或受托单位的财物或其他好处;
(二)客观、公正地开展工作;
(三)协助、配合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调查;
(四)及时申报工作变更事项和个人基本信息变更事项,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北京市物业管理行业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物业管理行业专家每届聘用期为三年,聘用期届满,考核合格的可以续聘。
第十九条物业管理行业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物业管理行业专家资格,予以通报,终身不得重新申报物业管理行业专家,不得参与本市评审、考评、评估活动:
(一)违规收受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二)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行为。
第二十条物业管理行业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取消其专家资格:
(一) 本人申请不再担任专家的;
(二) 因工作变动,不再适宜担任专家的;
(三) 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胜任专家工作的;
(四) 无正当理由放弃当事人委托的事宜累计三次以上的;
(五) 严重违背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或发生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确认的物业管理重大投诉事件的;
(六) 其他不适宜担任物业管理行业专家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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