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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住宅物业服务用房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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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房发[2011]41号
各有关单位:
现将《包头市住宅物业服务用房管理实施细则》、《包头市住宅物业工程质量保修金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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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物业服务用房管理实施细则编辑本段回目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服务用房的建设和使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保证物业管理项目的正常管理,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和《包头市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物业管理项目中物业服务用房的规划、设计、建设和使用的管理。
物业服务用房包括物业服务办公用房、物业服务配套用房和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等。层高不足2.2米或已经列入公共分摊的房屋不计入物业管理用房面积;物业管理用房必须相对集中,具备自然通风采光条件,建筑标高宜在正负零以上。
第三条 新建物业管理项目应当按照《包头市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以不低于开发建设规模千分之三的标准确定物业服务用房,其中千分之二作为办公用房,千分之一作为经营用房。
第四条 物业服务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用于物业管理服务活动。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用房由物业服务企业根据合同约定负责维护;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用房由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的决定负责维护。
第五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物业服务用房规划审批及验收的监督管理。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物业服务用房的确认及物业管理用房移交、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建设物业服务用房:
(一)设计要求。
多层住宅小区建筑规模在5 万平方米以上,高层住宅小区建筑规模在10平方米以上的,应当配备独立坐落的物业服务用房。规划核准的图纸上应标注物业服务用房的具体位置并在经济指标中注明面积;设计单位应在图纸上注明设计的实际面积。物业服务用房应设置在物业管理项目中心区域或主出入口附近,方便业主使用的地方,不得设置在地下。
设置在住宅楼内的,应当具有独立的通道。
(二)建设标准。
1、房屋内墙面应当涂刷涂料,顶棚应当吊顶或涂刷涂料,地面铺设瓷砖,卫生间墙地面应当铺贴瓷砖并安装卫生洁具;
2、物业管理用房应具备独立使用条件。必须符合安全、消防、环保、卫生等方面的要求,上下水、供电等应当具备正常使用功能,并独立计费;
3、项目内配置通讯、有线电视、宽带等设施的,应当在物业管理用房内预留端口,具备正常使用功能。
(三)物业管理项目规划设计时有商业用房的,开发建设单位应提供商业用房作为经营性用房。
(四)不得将电梯井、管道井、楼梯间、垃圾道、变电室、设备间、公共门厅、过道、地下室、车棚、车棚管理用房、门卫室、室内层高不足2.2米的房屋计入物业服务用房面积。
第七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物业服务用房独立测量、计算面积、确权登记,其面积不计入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内,并在户室面积信息表相应的位置上标注“物业服务用房”字样,房屋权属登记产权人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
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物业服务用房一并申请登记。
第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前期物业管理备案时,应当提供经规划部门批准并标注物业用房具体位置和面积的规划详图。
第九条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商品房销售许可证不包括已备案的前期物业服务用房。
第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与物业服务企业进行交接验收:
(一)双方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标准进行交接验收。符合使用功能符合要求的,双方应当在《包头市竣工项目物业服务用房登记表》上签字盖章正式移交。物业服务用房使用功能存在问题的,双方应当约定解决的方法和时限,并如期完成交接验收工作。
(二)双方办理正式移交手续后10日内,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持物业服务企业出具的《物业承接验收确认书》和公告等相关资料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业主大会成立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将物业服务用房情况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开发建设单位与区房屋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进行交接验收,区房屋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应将物业服务用房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持区房屋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出具的《物业承接验收确认书》和公告等相关资料到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发生变更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业主委员会,或在业主委员会的监督下,向选聘的新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服务用房交接验收。原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对房屋内的装修或设施、设备进行拆改。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用房用于物业服务活动和业主委员会的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业主大会的同意不得占用或者改作他用。物业服务用房不得买卖和抵押。
第十三条 分期建设的项目物业服务用房按规划要求在末期建设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供符合第六条要求的物业服务临时用房。
第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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